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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扈金华诉吴红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金华,吴红兵,季怀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扈金华,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兰,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麟,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退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兵,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怀南,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扈金华与被上诉人吴红兵、季怀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卜志兰女士、郭梦麟先生,被上诉人吴红兵先生、季怀南女士及其代理人杨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上诉人的行为能力原判未依法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以提供详实病历资料证明其本案签约前不久刚做过XX切除手术,“完全可能对其行为能力造成影响”;上诉人在原审鉴定单位“可能有过情绪不稳定的表现”,鉴定单位以之为由取消鉴定后,原审法庭还询问上诉人即代理人是否继续鉴定,但三天后即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本案交易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实际同时同类房屋成交价高于本案20%,上诉人受中介误导签约。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第三笔房款60万元存在延迟支付,“说明其没有购房诚意”,上诉人按约有权解除本案合同。被上诉人吴红兵、季怀南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红兵、季怀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扈金华立即配合吴红兵、季怀南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吴红兵、季怀南名下的手续;2、要求扈金华支付违约金按照已付款110万的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过户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经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扈金华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吴红兵、季怀南,总价为165万元。当日,吴红兵、季怀南向扈金华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6年3月3日,双方按约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指扈金华)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指吴红兵、季怀南),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自本合同应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计算至乙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款项。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1、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7、有关乙方贷款的特别约定:(1)乙方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3)若乙方贷款银行要求甲方应至贷款银行签订相关文件及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的,甲方应按乙方贷款银行要求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50万元(含已付定金转房款10万元)。2、乙方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甲方房款60万元。3、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54万元,该款由贷款银行转入甲方账户。4、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万元。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2016年2月27日,扈金华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吴红兵、季怀南支付的定金10万元。2016年3月3日,吴红兵、季怀南向扈金华支付了房款40万元。2016年4月10日,吴红兵、季怀南向扈金华支付房款5万元。2016年5月13日,吴红兵、季怀南向扈金华支付房款55万元。2016年5月13日,双方在中介人员陪同下办理了审税手续。2016年6月2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双方履约过程中,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申请贷款,但扈金华一直拖延,拒绝配合吴红兵、季怀南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一审审理中,扈金华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因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对鉴定人对吴红兵、季怀南进行调查询问有异议、情绪激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承办人遂于2017年2月6日约扈金华及其代理人谈话,扈金华坚持不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吴红兵、季怀南同意在本案宣判之前将55万元交与法院代管,用以支付系争房屋的余款。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房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吴红兵、季怀南已依约向扈金华付清了前期房款,扈金华理应依约协助吴红兵、季怀南办理相应的贷款申请及产权过户等手续。现因扈金华逾期拒不配合吴红兵、季怀南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直接导致办理过户手续未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吴红兵、季怀南要求扈金华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扈金华认为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过低,系中介欺骗所致,故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遭吴红兵、季怀南否认,扈金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扈金华该述法院不予采信。扈金华认为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扈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吴红兵、季怀南名下;二、吴红兵、季怀南应于过户当日向扈金华支付房屋余款55万元;三、扈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红兵、季怀南逾期过户违约金。该款以11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过户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扈金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扈金华与被上诉人吴红兵、季怀南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房屋买受人吴红兵、季怀南按约已向出卖人扈金华付清了前期房款,扈金华按约应当协助吴红兵、季怀南办理贷款申请、产权过户等手续。上诉人扈金华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判据之确定上诉人违约并继续履行合同应属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坚持主张原判未能查明其“行为能力受限”等。经查,上诉人一审申请并经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之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其单方原因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而终止。后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在该鉴定单位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合法理由及依据,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部上诉主张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主张受中介欺骗致约定交易价格过低等,但未能举证,亦未告诉主张变更、撤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能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解约,但查其一审并无相关请求主张,所谓被上诉人违约已至解约程度亦无依据,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扈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上诉人扈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