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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忠花、张士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花,张士祥,肖国良,顾淑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忠花,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士祥,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国良,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淑霞,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张忠花、张士祥因与被上诉人肖国良、顾淑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花、张士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肖国良、顾淑霞的诉讼请求,支持张忠花、张士祥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本案张忠花、张士祥在2011年5月装修完毕住进江城世家2幢207室,之后并没有动过下水管。肖国良于2015年3月22日向物业公司反映家中有不明进水现象,物业公司认为肖国良房屋进水系自身原因,故没有调查处理。本案肖国良、顾淑霞房屋进水原因系其未封住阳台的废弃地漏,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肖国良、顾淑霞也认可下水道弯头是其故意捅破,公安机关对肖国良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应赔偿张忠花、张士祥一切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确定由张忠花、张士祥承担肖国良、顾淑霞损失的70%,由肖国良、顾淑霞承担张忠花、张士祥损失的70%,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肖国良、顾淑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国良、顾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忠花、张士祥赔偿肖国良、顾淑霞因房屋进水造成的损失55000元。张忠花、张士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肖国良、顾淑霞赔偿张忠花、张士祥电视机、缝纫机、棉被等财产损失10000元、肖像损毁8000元,合计1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肖国良、顾淑霞与张忠花、张士祥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肖国良、顾淑霞住307室,张忠花、张士祥住207室。楼房总下水管道位于客厅阳台朝西窗户处,张忠花、张士祥在装修房屋时,为减少总下水管道对阳台西窗的影响,对其家中处的总下水管道进行了约90度的改道,肖国良、顾淑霞则在装修时将客厅阳台铺上地板,但未封死阳台处与总下水管道相连的地漏。2015年3月,肖国良、顾淑霞家中发生不明进水现象,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排查,发现张忠花、张士祥家中总下水管道上述改道情况。同年7月11日,受超强台风“灿鸿”影响,肖国良、顾淑霞家中阳台地漏处又大量进水,经与张忠花、张士祥交涉未果后,肖国良一气之下用扫帚柄将与阳台地漏相连的管道捅破,水直接排至张忠花、张士祥阳台,造成双方家中不同程度损失。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进水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各预交50%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张忠花、张士祥拒绝预交鉴定费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致该次鉴定未果。此后,一审法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委托81890工作人员对漏水原因及双方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于肖国良、顾淑霞家中进水原因:一是可能主管道通往窨井堵塞后反水;二是张忠花、张士祥家中的总下水管道改道弯头处可能有异物堵住;另外,因张忠花、张士祥对总下水管道进行了约90度的改道,如下大雨,肯定对顺畅排水造成影响,但如果肖国良、顾淑霞在装修时将阳台地板下废弃的地漏封死,也不会导致进水。对于损失方面,肖国良、顾淑霞家中因进水造成木地板不平,家具柜子、踢脚线等发霉腐烂,但不影响使用,不考虑更换的损失约33000元至35000元,张忠花、张士祥阳台房顶破损处的修复费用约为1500元至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张忠花、张士祥对总下水管道进行了约90度的改道,致总管排水不畅,且改道弯头处易被异物堵住,结合肖国良、顾淑霞家中进水均发生在暴雨之时,而平时未发生进水现象,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张忠花、张士祥对总管的违规改道致排水不畅而反水应为主要原因,故对肖国良、顾淑霞的损失,张忠花、张士祥应负主要责任;肖国良、顾淑霞在阳台铺设地板,未将弃用的地漏封住,对其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肖国良、顾淑霞在家中进水后,为排水一气之下将管道捅破,也造成张忠花、张士祥一定损失,存在不当行为,对张忠花、张士祥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张忠花、张士祥自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张忠花、张士祥承担肖国良、顾淑霞损失的70%,由肖国良、顾淑霞承担张忠花、张士祥损失的70%。对于肖国良、顾淑霞的损失金额,酌情按34000元认定,由张忠花、张士祥按责承担;对于张忠花、张士祥的损失金额,修复费用按1800元认定,由肖国良、顾淑霞按责承担,其他损失包括电视机、缝纫机、棉被等财产以及肖像,由于张忠花、张士祥未提供财物受损的具体状况、价值及修复支出等相关证据,肖像为一般意义的照片,其损坏情况也不足以对张忠花、张士祥造成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张忠花、张士祥主张相关的赔偿金额缺乏充足依据,但鉴于张忠花、张士祥家中进水应存在一定损失及照片损坏的事实,酌情予以考虑2000元,对张忠花、张士祥主张损失过高部分,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忠花、张士祥赔偿肖国良、顾淑霞损失费23800元;二、肖国良、顾淑霞赔偿张忠花、张士祥损失费266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张忠花、张士祥尚应赔偿肖国良、顾淑霞损失费211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肖国良、顾淑霞和张忠花、张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肖国良、顾淑霞负担390元,张忠花、张士祥负担19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肖国良、顾淑霞负担25元,张忠花、张士祥负担100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张忠花、张士祥向本院提供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交通知书、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城世家漏水原因鉴定方案、勘验鉴定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张忠花、张士祥因对鉴定方案有异议而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的勘验鉴定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肖国良、顾淑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忠花、张士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单位对房屋进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因张忠花、张士祥一方原因致鉴定未成,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鉴定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肖国良、顾淑霞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忠花、张士祥与肖国良、顾淑霞房屋上下相邻,张忠花、张士祥住207室,肖国良、顾淑霞住307室。肖国良、顾淑霞房屋因进水受损,肖国良、顾淑霞主张房屋进水原因系张忠花、张士祥装修时违规改造水管造成,张忠花、张士祥认为系肖国良、顾淑霞自身原因造成,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张忠花、张士祥一方以对鉴定方案不予认可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在81890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结合81890工作人员的意见对房屋进水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肖国良、顾淑霞家中进水原因,一是可能主管道通往窨井堵塞后反水;二是张忠花、张士祥家中的总下水管道改道弯头处可能有异物堵住;另外,因张忠花、张士祥对总下水管道进行了约90度的改道,如下大雨,肯定对顺畅排水造成影响,但如果肖国良、顾淑霞在装修时将阳台地板下废弃的地漏封死,也不会导致进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忠花、张士祥对肖国良、顾淑霞的房屋进水负主要责任,判令张忠花、张士祥承担70%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房屋进水后,肖国良一方处事不冷静,将房屋下水管道捅破造成张忠花、张士祥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一审法院认为肖国良、顾淑霞应负主要责任,判令肖国良、顾淑霞对张忠花、张士祥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现场勘验情况及81890工作人员的意见,酌情确定肖国良、顾淑霞的损失为34000元,张忠花、张士祥的损失为3800元,属合理认定范畴。本案肖国良、顾淑霞和张忠花、张士祥因房屋进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对立情绪,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张忠花、张士祥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张忠花、张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