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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由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5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由平,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2010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由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由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郭由平伙同“老周”(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星空网吧后门口,由“老周”负责撬锁,被告人郭由平在旁望风,窃得高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两人将该辆电动车运往路桥销售,被告人郭由平分得200元。2、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由平和“老周”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森马服装店门口,由“老周”负责撬锁,被告人郭由平在旁望风,窃得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74元的黑色舒琪乐电动车一辆。随后两人将该车运往路桥销售,被告人郭由平分到200元。原判以被告人郭由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由平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郭由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由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由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由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由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