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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龙,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辽���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11月2日被抓获),2017年7月1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白云龙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26号1-6-5室,以人民币500元向阎春鹤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约重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边宝华、阎春鹤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云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