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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209号原告:李xx,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海成,经理。住所地: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颖河路。原告李xx诉被告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到2016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辞去该工作,离开被告公司。辞职后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的基本工资(每月1800月)共计12600元未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支持诉求。被告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每个月的基本工资1800元,2016年4月至10月份应为126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6年4月至10月份)预借被告出差费19000元,原告出差后应在被告公司报销差旅费18120元,相互抵消后,原告应当退给被告公司预借的出差费880元。因此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作工资11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资款1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周口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浮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