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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飞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飞源,陈素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清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凤梅,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林飞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素莺,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城卫计征决[2016]常太镇第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夫妇于2001年9月生育第一孩女,2006年1月生育第二孩女,2008年7月生育第三孩女。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于2016年11月2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莆城卫计征决[2016]常太镇第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3978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莆城卫计征决[2016]常太镇第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城卫计征决[2016]常太镇第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飞源、陈素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3978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30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代理审判员  陈梦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茜茜林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