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应举与被上诉人折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举,折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举,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凤山,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应举因与被上诉人折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应举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只是给高凤德送过材料,并进行了结算,高凤德还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不欠煤矿的任务债务,当时因为工程没有结束,所以欠条没有抽回。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材料款,被上诉人应该和高凤德主张相关材料款。且涉案欠条中也没有明确写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而是已写明与高凤德债务相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能够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材料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折凤山辩称,2007年11月13日,其承包波罗煤矿矿井副斜井筒及土方工程,上诉人给该工程供应沙子、石子等,并一直向被上诉人预借材料款,后因波罗煤矿关闭致使工程停工。2011年8月7日,其与上诉人对供货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领条两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折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应举退还原告折凤山预借材料款1029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3日,原告承包了波罗矿井副斜井筒及副斜井土方工程,被告给原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沙子等材料,供料过程中从原告处预借料款。后原告承包的工程因故停工,被告停止供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借材料款102900元。2011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2900元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折凤山与被告王应举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现实交易习惯,被告从原告处预借了材料款且已超出了被告供应材料的价值,原告工程已经停工,双方合作已经结束并结算,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知,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退还预借的102900元料款。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被告和本案中的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与欠条上高凤德具有利害关系,2011年被告给高凤德送料,2011年8月7日被告和高凤德进行结算,高凤德共欠被告168000元,除去欠条中的102900元,高凤德还欠被告65100元,被告不欠波罗煤矿的任何债务,当时因为活还没干完,所以条据没有抽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可以认定为债权人。被告辩称高凤德欠被告的钱,欠条是给高凤德出具的,已与高凤德相抵,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三方同意相互抵账,且高凤德欠被告的钱,被告仍给高凤德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与高凤德相抵,有悖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应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折凤山材料款10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应举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举给被上诉人折凤山承包的波罗煤矿矿井副斜井工程供应沙子、石子等材料的事实,现不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王应举预借供料款的领条,而且还有双方供应材料经结算后形成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实际是与案外人高凤德形成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双方进行了债务相抵,其不欠任何债务,被上诉人折凤山应向高凤德主张权利之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合同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多预借材料款理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应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王应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