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友与杨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杨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45号原告:周友,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伟奇,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周友与被告杨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到周友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今收到周友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伟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伟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周友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友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杨伟奇身份证:”。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周友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每逾期一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杨伟奇身份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杨伟奇向原告周友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5%。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约定利率并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周友;二、被告杨伟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友(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伟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