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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国全、李福春等与张志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李福春,李福星,沈连香,张志雄,李兴亮,吴道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234号原告:李国全,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李福春,男,201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李福星,男,201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沈连香,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剑锋,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雄,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李兴亮,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被告:吴道雨,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全、李福春、李福星、沈连香诉被告张志雄、李兴亮、吴道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全、李福春、李福星、沈连香委托代理人卢子隆、杜剑锋,被告张志雄、李兴亮、吴道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荣��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20时54分许,张志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张宪菊沿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后在绕圈驶回原车道时,与吴道雨驾驶制动及转向均不合格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宪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张志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道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宪菊无责任。张志雄系二轮摩托车司机,李兴亮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吴道雨系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兼车主。事发后,张宪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货车R34311号在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现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0947.24元【具体项目: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49元(72659元/年12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3.75元(25673.1元/年×(14年+11年)×100%×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7200元[(3000元/月+4500元/月+4500元/月)÷30天/月×68天]、住宿费693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50947.24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50947.24元,超出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吴道雨作为粤R×××××号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任。二、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据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办理丧葬68天十分不合理,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赔付。答辩人非侵权方,故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涉案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张志雄辩称: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兴亮辩称:车辆并非是我借给张志雄的,钥匙在车上面,张志雄未经同意就将车开走。被告吴道雨辩称: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并且本人有从业资格证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54分许,张志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宪菊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273号灯柱对开路段与吴道雨驾驶的制动及转向均不合格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雄受伤、张宪菊死亡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张志雄负同等责任,吴道雨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宪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宪菊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腹、盆部血管及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道雨垫付丧葬费30000元、打包费900元,并垫付了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138.62元。张宪菊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为证明张宪菊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宣威市杨柳乡人民政府、云南省宣威市杨柳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张宪菊2014年3月16日至今一直在城镇务工。2、广州市黄埔区亚飞美容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张宪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一直在该店工作。3、张宪菊与广州市黄埔区亚飞美容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张宪菊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张宪菊生前与李国全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福春(2010年3月12日出生)、李福星(2012年10月23日出生)二人。张宪菊母亲沈连香,其父亲已死亡。原告主张李福春、李福星需要扶养。原告为证明李国全、沈连香的误工情况,提供了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证明李国全月工资为4500元,沈连香月工资为3000元,该二人2016年9月15日至11月21日请假,均未发放工资。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吴道雨,该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吴道雨当庭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保顺德分公司对该证三性无异议。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兴亮,张志雄未经李兴亮的同意即将该车辆开走。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志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道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志雄未经李兴亮的同意即将摩托车开走,李兴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李兴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雨当庭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保顺德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故其免赔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计算,由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部分依然不足的,由吴道雨赔偿;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张志雄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相互佐证,证明张宪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福春生活费应计算126月,李福星生活费应计算157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728.64元(25673.1元/年÷12月/年×(126���+157月)÷2)。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97872.64元(695144元+302728.64元)。2、丧葬费核定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原告主张李国全、沈连香的误工费分别按4500元/月、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期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0天。故误工费总额为2500元(4500元/月÷30天×10天+3000元/月÷30天×10天)。4、住宿费。庭审中,被告同意酌情确定原告住宿费,故结合其处理丧葬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为张宪菊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宪菊因本次事故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本案中,张宪菊的抢救医疗费2138.6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减少双方诉累,本案中应一并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997872.64元、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138.62元,共计1142840.76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2138.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1030702.14元,由张志雄赔偿515351.07元(1030702.14元×50%),由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吴道雨赔偿15351.07元(1030702.14元×50%-500000元)。吴道雨已垫付丧葬费30900元、医疗费2138.62元,抵扣其应赔偿的15351.07元,尚余17687.55元,该部分先行抵扣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应赔偿金额,故人保顺德分公司还应赔偿594451.07元(2138.62元+110000元+500000元-17687.5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594451.07元给原告李国全、李福春、李福星、沈连香。二、被告张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515351.07元给原告李国全、李福春、李福星、沈连香。三、驳回原告李国全、李福春、李福星、沈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9由原告承担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815元,由被告张志雄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诗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