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公司”)云南项目部常务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项目部技术经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将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中核五公司云南项目部的施工配合费人民币12万元截留后予以侵吞,每人实得人民币6万元;伙同杜某某将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中核五公司云南项目部的水电费人民币10万元截留后予以侵吞,每人实得人民币5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核五公司云南项目部常务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杜某某收受项目部土建劳务分包商叶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0万元;伙同杜某某收受项目部电气劳务分包商陆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75万元;单独收受项目部混凝土供应商昆明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二节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核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中国核工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中核五公司工程建设事业部相关任命通知、劳动合同,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由苏州恒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合协议、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收款收据、银行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张某某、杜仕超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核五公司与六安市远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和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昆明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起诉认定张某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伙同杜仕超收受的12万元、10万元二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中核五公司财产,应是贿赂款。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家属代为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因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二、在案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发还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