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与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092号原告: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马红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与被告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被告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共同偿还欠款1421756.92元及利息(利息以1421756.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明公司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兵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被告杨兵共欠原告煤炭款1421756.92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被告杨兵拒不还款。2014年6月11日,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兵出具还款计划书,由杨联忠、侯冬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兵及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肥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兵的起诉。但法院调解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6日原告申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无法执行。被告及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兵辩称,1、原告是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本案争议的欠款,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过被告及被告父母、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肥商初字第709号结案,在该案中,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杨兵承担责任,撤回了对被告杨兵的起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杨兵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是重复起诉,况且一笔欠款被告认为不可能出现两个生效的裁判文书。2、被告杨兵没有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当时,杨兵在鑫伟公司负责财务,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条。3、退一步讲,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驳回对杨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2014)肥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杨兵、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欠原告煤款;3、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撤回申请书;4、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在该起诉中右上角有注明的日期是2016年9月8日;5、原告律师逯见涛与肥城法院立案庭收案法官通话录音。被告杨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2、2015年5月14日原告撤回对杨兵的诉讼,证明原告已经对杨兵放弃了权利主张;3、2014年1月12日的欠条,该欠条上边有鑫伟公司的章,证明该欠款人是公司,而不是个人;4、2014年6月11日鑫伟公司与担保人杨联忠、侯冬梅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明公司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炭款1421756.9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被告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联忠以及杨联忠之子杨兵签字。后鑫伟公司未还款,经原告催要,鑫伟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注明:“欠款方为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杨联忠、担保人侯冬梅”。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杨兵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兵偿还欠款1421756.92元及利息;被告杨联忠、侯冬梅对上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利明公司撤回对杨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法院调解,肥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肥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购煤款1421756.92元,被告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购煤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购煤款32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购煤款32万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购煤款32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购煤款311756.92元。调解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法院释明原告提交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利明公司与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已被(2014)肥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即由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利明公司货款,原告自愿撤回对杨兵的起诉。泰安鑫伟物资有限公司、杨联忠、侯冬梅未履行调解书,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杨兵虽然在欠条中签字,但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杨兵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原告山东利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7596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树梅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