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608号原告:周某某,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1年经人介绍后组建家庭,当年登记结婚,刘某某有一儿二女,周某某有一儿四女。夫妻双方名下没有财产,现居住的楼房是周某某女儿出钱购买,双方立有遗嘱,谁出钱购买楼房,楼房归谁所有,周某某今年二月份至今已三次住院,患有多种疾病,最后一次住院21天。自2007年刘某某脑出血后,周某某一直照顾到现在,已10余年。由于周某某年岁已高,又多病复发,需要人照顾,没有能力照料刘某某,现请求离婚,双方老人由各自儿女照料。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我生病期间没照顾我,我找原告就是为了让原告养我,原告有工资能养活我的,我和原告生活26年了,看我现在生病了想把我一脚踢出去,我和原告再婚的时候没有管我的孩子,原告现在起诉我离婚,要求我离婚和我儿子生活,但是我儿子现在也患有脑梗,照顾不了我的生活,所以我现在只能依靠原告,原告结婚的时候说养我,涉案房屋是原告子女购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加盖公章);2.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7年6月16日,原告周某某经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好转)、肝囊肿(好转)、消化道出血(好转)、中度贫血(好转)等多种疾病。现原告以自己患病无法照顾被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肢体贰级残疾人员,且患有脑出血、糖尿病、脑梗等疾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系身体患病无法照顾被告刘某某,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