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孟德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52号罪犯孟德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颐小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1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孟德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德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监以来,该犯共获得考核积分1242.5分,并于2017年2月28日兑现表扬奖励一次,于2017年5月18日兑现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孟德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德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德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