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阳洋与滕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洋,滕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初1562号原告:阳洋,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宏伟,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卢义新,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洋诉被告滕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滕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往港口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品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迎面左转弯由被告滕宏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宏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地方正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203元,被告滕宏伟承担连带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3216.55元变成为72820.40元。由于2017年新伤残赔偿标准已经出具,因此请求九级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683元/年×20年×20%=1507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0元/年×20年×20%÷2人=57226.60元。总赔偿额变更后为378098.40元。另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请求的天数为180天,对超出天数的部分放弃请求赔偿。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保单等;3.事故认定书;4.住院证明书;5.催款单;6.鉴定意见书、发票;7.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8.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补充:9.银行流水;10、本人声明;11.关系证明;12.抚养关系证明。被告滕宏伟辩称:一、原告赔偿清单数额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费用清单、病人押金外,没有病历、其他诊断证明或用药清单确定是此次事故的医疗费,且我方提供的病人押金和收据证明我方已帮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帮原告转账垫付10000元到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作医疗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病历、手术记录、其他诊断证明或用药清单确定病情是否需要取出固定钢板,不能印证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是否需要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不能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三份病人押金的总额,原告请求医药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但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相关证明住院天数,无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我方不承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证明,何来确定有护理费这事并计算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是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为准,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且无固定收入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应提供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6.我方确认司法鉴定费2000元。7.原告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相关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公民住院就医除外)及公民在城镇居住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二者不可或缺。1.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1)首选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必须在有效期内且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后者。(2)房屋权属证书,这一证据的证明力仅次于暂住证和居住证,但房屋权属证书必须是自己的姓名或妻子的姓名,且也要符合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限制。(3)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这一证据可在当地开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时间上该证据需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缴费收据等,这一证据在租赁房屋时或之后都可向出租人索要。(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这一证据也需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属于兜底条款;2.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这一证据是直接证明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取证时,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时间要与上述租赁合同时间相近,且需一年以上。(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这一证据与上述第一项证据相配套,进而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是在前两项证据无法取得时的无奈之举,属于证人证言类型的证据,需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需尽可能的多提供几项,这样证据之间才能相互的印证。原告只提供“周郡村委会证明”和过期失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张,除此并没有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一是单凭村委会难以证明实际上连续住满一年,也可能房子只租满一年但其本人只偶尔停留,除此并没有其他可以印证原告实际居住的证据。二是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6月15日止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已过期,若是正常营业为何不提供续期执照证明,也不提供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等,难以证明在江门城镇地区有从事相关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只能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请求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九级20%×江门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17元×20年=5526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并没有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规定。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确定相对基准时间、赔偿年限、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确认,以上因素直接关系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无和多少,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例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村委会无生活来源证明的同时还需要医院或鉴定机构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与抚养人的关系证明,抚养义务人数证���等。但原告不能提供以上的任何相关证明,甚至不明确扶养对象是何人,何来判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对《民法通则》进行了扩充的解释,规定因伤致残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规定此项目的赔偿金的名称为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归入残疾赔偿金。不能另起要求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柳洪宇是被告滕宏伟的妻子,被告滕宏伟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总额为5726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最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因我方已经购买保险,而且我方已经垫付原告15000元,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原告并无提供发票。被告滕宏伟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发票;5.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宏伟有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该款项的具体数额。三、我方无法核实粤S×××××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是否合格,请求贵院依法核实。四、原告诉请医疗费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3216.55元;其次,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扣减;再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或证据不足的部分,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实际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诊断证明、医嘱和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凭证,无法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赔偿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六、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的医嘱证明,不符合赔偿营养费的条件。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或证据不足部分,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举证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无须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户籍地在湖南省××集镇××村××组,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下镇××村民委员会××村,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农村。因此,计算残疾赔偿数额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而应当按照受诉法��所在地即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13360.40元/年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3360.40元/年×20年×20%=53441.60元。十、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其母亲的户口信息显示,其母亲现年仅55岁,且未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依据《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原告请求我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十一、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恳请贵院酌情认定。十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信息经核对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年仅54岁,不是55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只有住院时间,并无出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炎辉身份证;2.支付��付申请任务处理单;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往港口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行驶至一品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迎面左转弯由被告滕宏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宏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滕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至2017年5月9日还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挤压伤;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左膝关节挫伤;6.失血性贫血。经本院调查取证,截止到2017年5月9日止,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7820.04元,还拖欠医院医疗费60820.04元。其中,被告滕宏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阳洋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阳洋的后期医疗费(内固定钢板取出)为壹万叁仟元整。另查,原告母亲周贵元(1962年2月4日出生)与其丈夫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及次子欧阳端,上述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自2007年11月16日在江门市××下镇××市场内××号铺从事食品、日常百货零售,是个体经营户。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周贵元从2013年6月一直在江门市××下镇××村民委员会××村91号房子生活、居住。再查,由被告滕宏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柳洪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及本院依法调查的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及本院依法调查的住院情况说明、住院诊断证明、催缴押金通知单等,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97820.04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97820.0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阳洋的后期医疗费(内固定钢板取出)为壹万叁仟元整。虽然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须留陪人壹名,根据本院到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调查的住院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暂时计算180天,没有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且原告自愿放弃超出实际护理天数部分的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上,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请求180天的伙食费也没有超出其住院治疗时间,且原告自愿放弃超出实际住院天数部分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且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是否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暂不处理,待原告出院后再另行主张。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时间,没有超出其实际住院时间,且原告自愿放弃对超出��际误工天数部分的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根据提供提供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形成统一证据链证实原告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门市××下镇××市场内××号铺位从事个体零售业,且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荷塘、杜阮三镇辖区正式纳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工作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零售业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现原告请求按7019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4614.74元(70191元/年÷365天×180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张面额共2700元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民生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故应���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核实:原告母亲周贵元(1962年2月4日生)在原告定残时满55周岁,其由两个子女(原告及欧阳端)抚养,故其抚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346.20元(25673.10元/年×20年×20%÷2人),年均赔偿额为2567.31元;没有超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7820.0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34614.74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346.2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80509.78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滕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滕宏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柳洪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7820.0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合共12882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346.2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4614.74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25168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260509.78元(380509.78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滕宏伟承担赔偿责任,但滕宏伟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柳洪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因被告滕宏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0509.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509.78元(120000元+260509.78元),但扣除被告滕宏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355509.78元(380509.78元-15000元-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洋赔偿经济损失355509.78元;二、驳回原告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8元,由原告阳洋承担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6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