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锐敏、王新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锐敏,王新云,福建明福琼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锐敏,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新云,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林,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明福琼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法定代表人:黄勤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忠,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上诉人张锐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云、原审第三人福建明福琼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张鑫、被上诉人王新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林、原审第三人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锐敏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2、立即终止要求张锐敏搬离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厂房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扣押;3、由王新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1.张锐敏与明福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享有所租赁厂房的租赁权。(1)黄勤春在2012年12月31日前欠张锐敏超过500万元的债务,黄勤春尚未清偿,这一事实构成张锐敏与明福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的前提。(2)黄勤春个人投资的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药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收购了明福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变更登记,这一公司股权变动构成张锐敏与明福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基础。(3)2012年12月31日张锐敏与黄勤春同意将张锐敏对黄勤春所所持有的超过500万元的债权与张锐敏应付厂房租赁租金进行抵销,完成了厂房租金的支付行为,张锐敏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厂房租赁租金。(4)《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张锐敏自2013年1月起就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所租赁的厂房,由张锐敏所开办的福建德广中草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一审判决据以驳回张锐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盖章时间。一审判决以“(张锐敏)对何时加盖表示记不清及为何不用原有印章,未作合理解释,有违常理”为由加以否定,是错误的。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张锐敏对盖章的具体时间记忆不清是完全可能的,但事实是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勤春有签字并盖有公章,仅持怀疑却无证据加以推翻不符合证据适用的基本规则。(2)关于黄勤春的签名真伪。一审判决以“签名的字体明显不同”为由得出不能直接认定的结论没有依据。认定签名字体明显不同的根据应当由专业鉴定人员作出的。(3)黄勤春签字时虽不是法人代表人,但办理变更后黄勤春及明福公司均可进行追认,事实上在明福公司刻制新公章后的补盖行为就是对黄勤春签署合同的追认行为,即便在黄勤春签字时效力待定,但经追认赋予了《厂房租赁合同》的合法效力。(4)明福公司出具给张锐敏的《收条》是在债务抵销后出具的,并不存在任何矛盾。(5)张锐敏于2013年1月已实际占有且使用租赁房屋,张锐敏也提供《高压供电合同》、《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所加以证实,虽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德广公司经营场所于2014年6月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租赁厂房,但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张锐敏已足以证实对租赁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发生在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2015年1月之前,已实现张锐敏的证明目的。王新云辩称:《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股东会议决议是事后补签造假的,并不是一份真实的租赁合同,主要以下几点可以证明:1.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章都事后补签。(1)合同落款法人代表黄勤春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根据张锐敏提供的明福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当时的股东是任德福、任德清,到了2013年1月28日黄勤春才从任德福、任德清两股东购买股权,于2013年3月1日才变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4日不是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明显作假。(2)合同盖的公章是2013年2月13日才领用,但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张锐敏非常肯定合同落款人公章是2012年10月24日签合同时当即盖章的。至王新云提供三明市安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使用证明后,张锐敏才承认是事后补盖的,但表示何时加盖的记不清。(3)根据张锐敏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股权变更后甲方(即原股东)应当交付明福公司相关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第七条约定:明福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后,明福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明福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使用说明,新刻制的公章于2013年2月13日领用,所以由黄勤春签字盖章的2012年10月24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明显违反常理,也是非法无效的。2.收条造假。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但收款人盖的公章还没有刻制出来。3.股东会议决议造假。2012年10月23日,黄勤春、宁勇、陆文洪根本就不是明福公司的股东,有什么资格开股东会议把任德福、任德清两股东的厂房租赁给张锐敏,而且还盖了三个半月后才刻制的公章。4.时任万家药业公司董事长助理、明福公司监事、总经理冷芬翔证言也证实在其任职期间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厂房租赁给他人一事。5.租金支付前后陈述互相矛盾,无法合理说明,也无证据支持。张锐敏出具的收条是收到租金和保证金现金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用黄勤春与张锐敏一个时间段的个人往来银行流水作为银行转账证据。他们之间原来就是中药材生意的合作伙伴,张锐敏到一审法院执行局做笔录时也有记录,这份流水既有张锐敏打款给黄勤春,也有黄勤春付款给张锐敏,其中张锐敏打给黄勤春15笔共520万元,黄勤春打给张锐敏11笔共73.95万元,张锐敏无法解释清楚。一审后又改称是债务抵销租金,但又无法出示债务的相关证据,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收条里也没有说明,收条还特别注明原收条作废,而不是债务抵租金。更为不可理喻的是,在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又有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必须归还张锐敏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既然债务抵销了,怎么还要归还给张锐敏520万元,明显矛盾重重。黄勤春是花了现金2600万元买的明福公司股权,而且黄勤春在三明市社会融资规模非常大(法院的失信人员名单可查),利息也很高,怎么会白白给张锐敏使用二十年,太不符合常理了。也就是说张锐敏根本就没付租金。6.张锐敏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造假的,明福公司原有股东任德福、任德清两名股东转让100%股权给万家药业公司,仅有任德福股东一人的签字,也没有指纹,更没有股东会议决议,明显不可信。7.张锐敏称其德广公司是2014年7月迁入明福公司该地址的。但是厂房至今还是空荡荡的闲置在那里,明显是不符合正常的投资经营行为。2013年2月6日黄勤春就已将该厂房和土地典当给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其占有是无效的,也是非法的。8.黄勤春从社会上融资现金2600万元,购买明福公司的股权,转手以零收益的方式租给张锐敏抵债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投资行为,而且还是在购买股权款未付清、股权未变更的情况下,更无法合理解释。明福公司述称:明福公司和张锐敏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属实。张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终止要求张锐敏搬离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厂房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扣押;2.王新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明福公司为向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典当公司)借款而与佳洁典当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明福公司同意将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权属证书:明房权证字第××号、13××08号、13××07号、13××09号、13××14号、13××10号、13××11号,明国用2007第2133号、明国用2009第2675号)房产及土地出典给佳洁典当公司,典当金额为340万元,月息费率为1.1%等内容。2013年2月17日,明福公司与佳洁典当公司至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涉案房产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明福公司因未能及时偿付典当本金、利息等欠款,佳洁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明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佳洁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二、明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佳洁典当公司综合费及利息598400元(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逾期综合费及利息139400元(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合计7378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佳洁典当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30011**、T13001174、T13001176、T13001172、T13001177、T13001173、T13001178号)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2015年6月11日,佳洁典当公司将一审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新云,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明福公司。2015年7月1日,王新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1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明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号、13××08号、13××07号、13××09号、13××14号、13××10号、13××11号,土地证号:明国用2007第2133号、明国用2009第26**号)房产。同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为依法公开拍卖处置需要,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明福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房屋。同日,一审法院向张锐敏发出《告知书》,要求张锐敏在一审法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10月9日,张锐敏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明福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明福公司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张锐敏,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为25万元,一次性缴清二十年租金共计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锐敏已实际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且将自己开办的德广公司经营场所迁至租赁厂房经营。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应要求张锐敏限期搬离。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于2015年9月9日所发出的《告知书》;确认其与明福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张锐敏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张锐敏与明福公司虽然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但张锐敏并未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租金500万元,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张锐敏与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勤春有多笔资金往来,张锐敏的代理人陈瑞添作如下陈述“原来明福公司欠我们钱,然后签订这份协议将厂房租赁给我们。”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永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锐敏的执行异议。张锐敏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成立。该公司原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任德福、任德清。其中任德福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德清担任监事。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万家药业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登记为黄勤春,监事变更为冷芬翔。一审法院认为,一、《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第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张锐敏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明福公司的印章是在签订合同当天加盖的。但在王新云举证证实《厂房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2013年2月13日之后才领用的新刻制的公章时,张锐敏改口认可是用新刻制的公章加盖上的。但对何时加盖表示记不清及为何不用原有印章,未作合理解释,有违常理。第二,比对在一审诉讼案件卷宗中,黄勤春在《房地产典当合同》、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与黄勤春在《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二者签名的字体明显不同。可见,在《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上作为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到底是否为黄勤春本人所签,鉴于黄勤春本人在一审诉讼中即去向不明,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解决笔迹鉴定问题,故仅凭张锐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还不能直接认定。第三,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内容上看,黄勤春于2013年1月28日才被任命为明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此前其与明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锐敏主张黄勤春于2012年10月24日即代表明福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上签名有违常理。尽管张锐敏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欲证实从签订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黄勤春即有权代表明福公司签订合同之主张,因签订合同时公司股权尚未发生变更,故张锐敏的上述主张,于法相悖,不予采信。第四,明福公司出具给张锐敏的《收条》,载明“收到张锐敏厂房租金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租赁保证金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合计收到现金人民币520万元”,与张锐敏自述用明福公司欠其债务进行抵销事实相悖,况且,张锐敏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明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与《厂房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甲方(明福公司)交付该厂房时,乙方(张锐敏)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厂房租金及保证金无息归还乙方”存在矛盾。因此,仅凭该《收条》无法证实张锐敏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张锐敏还尚未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仅凭《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张锐敏主张于2013年1月已实际占有且使用该抵押房产之事实能否成立问题。张锐敏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其提供的《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实为缴纳电费票据,缴费时间为2014年6月之后,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张锐敏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同年3月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德广公司的地址为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21幢七层,并非为本案讼争房产。所以,张锐敏主张其于2013年1月已实际占有且使用该抵押房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设定抵押之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王新云依据该份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将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张锐敏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前,其已与明福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未满,主张拍卖不破租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于证实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待证事实还处于真伪不明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张锐敏承担不利的后果。张锐敏提出立即终止要求其搬离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碧玉路36幢1-7号厂房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扣押要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张锐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锐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厂房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明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变更登记为万家药业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登记为黄勤春,明福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刻制新公章。由于《厂房租赁合同》、《收条》均盖有明福公司股权变更后刻制的新公章,上述事实表明明福公司新公章是事后加盖在《厂房租赁合同》和《收条》上的。而张锐敏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却陈述:“我公司并没有重新刻公章,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只有一枚,从来没有重新刻过。合同是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并于当天加盖了这个公章。”在王新云举证证实《厂房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2013年1月31日刻制之后,明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厂房租赁合同》上公章使用说明,认可2013年1月31日申请刻制新公章,原公章缴交公安机关销毁,在新公章领用后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盖了公章。此外,张锐敏二审庭审中主张黄勤春向张锐敏借款超过500多万元用以抵销租金,但张锐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体现张锐敏与明福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张锐敏二审庭审中认可张锐敏与明福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张锐敏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张锐敏与明福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租金和保证金的事实。对此,张锐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张锐敏提供的德广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德广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住所变更为××镇碧玉路××幢附7号三层,《高压供电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电费时间为2014年6月之后,即便张锐敏提供的德广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压供电合同》、《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张锐敏于2014年5月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租赁厂房,但明福公司与佳洁典当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于2013年2月17日至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涉案房产办理了典当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设立明显在2014年5月之前。故张锐敏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锐敏对租赁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发生在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2015年1月之前,已实现张锐敏证明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锐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文绣审判员 迟建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