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元秋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元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536号罪犯王元秋,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元秋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01月24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08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王元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元秋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元秋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元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元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