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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国明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王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辉迪,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杨某甲、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园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402542.9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责任不当,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因中建芙蓉嘉苑二期21#栋西单元一层入户大堂的电梯框及电梯门未安装,电梯井道边没有设置“危险”等警示标语及防护栏杆,且大堂及楼道内无照明设施,导致上诉人跌入电梯井受伤,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应当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杨某甲认可其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用,园艺公司已经支付。王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园艺公司不是中建芙蓉嘉苑21栋的建设单位。园艺公司仅仅是从发包人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中建芙蓉嘉苑二期15栋小高层的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单位,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为湖南中建信和芙蓉置业有限公司。2、杨某甲受伤时涉案电梯已安装,但并未施工完毕。3、涉事电梯井涉案防护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主体不是园艺公司,而应该是电梯安装单位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4、关于事故发生原因。2015年11月16日,涉事电梯被开往三楼,杨某甲在做工时路过一楼电梯口因好奇去电梯口观望时不小心跌入电梯井受伤。杨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对施工环境极其熟悉,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明知电梯尚未施工完毕,电梯门尚未安装的情况下冒然到电梯口向下张望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其对自身行为不对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5、本案重新鉴定费用已由园艺公司缴纳,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杨某甲的实际支出是错误的。6、杨某甲为农村户籍,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在城镇也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杨某甲的住所、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均在农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甲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园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雇佣杨某甲从事材料搬运及清理工作。本案杨某甲在一审起诉时诉称其在跟随王某在中建芙蓉嘉苑做事时受伤,要求王某与园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初定的案由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庭审中也一直围绕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展开调查、辩论。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建筑工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对社会公众开放,且杨某甲作为王某的雇员,属于施工作业人员,该案不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杨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园艺公司称其不是中建芙蓉嘉苑的建设单位,但是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事发时实际情况,认定园艺公司系建设单位,适用法律正确。事发时涉案电梯并未安装,上诉人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一审证据以及工作联系单可知,案发时,涉案电梯并未安装,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因涉案电梯井并未进行任何施工,所以对于电梯井外防护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主体应为园艺公司,上诉人园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建设单位或正在施工地进行安全措施或者防护标识,系履行法定义务不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正确,杨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予以认可,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也尽全力履行该义务,因为施工环境恶劣,没有照明设施,涉案电梯井没有任何安全措施防护,答辩人无法预见危险存在,且施工发生时意外,并未答辩人自愿。故上诉人园艺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杨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是杨某甲一直跟随王某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王某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某辩称:我跟杨某甲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是园艺公司叫杨某甲过来的。杨某甲的做事范围不在我的管辖范围之内,加之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以及天气恶劣,园艺公司强行要求杨某甲进行施工,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诉称:1、园艺公司、王某共同赔偿杨某甲垫付医疗费80788.93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0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0元、鉴定费1600元;2、园艺公司、王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1、王某与园艺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园艺公司建设的中建芙蓉嘉苑8个楼栋(包含21栋)公共区域墙地砖铺贴。王某雇佣杨某甲从事材料搬运及清理工作。2、2015年11月16日,因中建芙蓉嘉苑21栋西单元电梯尚未安装,电梯井未设置警示标示及防护装置,杨某甲在搬运材料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受伤。3、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20日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3、胸椎骨折、马尾损伤、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某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1、园艺公司系中建芙蓉嘉苑21栋建设单位,在电梯未安装之前,未在电梯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甲作为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作业人员未尽到建筑工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减轻园艺公司的自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确定园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80788.93元(含辅助器具);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给杨某甲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护理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误工费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杨某甲诉请标准低于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杨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6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营养费2000元;根据杨某甲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9)后期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鉴定费3525元(1600元+1925元)鉴定费为杨某甲自行委托鉴定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园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上共计386417.93元,杨某甲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9134.34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某甲提交如下新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湘潭县河口镇村委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子关系。园艺公司质证称:一审中我们要求杨某甲提供该证据,该证据属一审可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王某质证称:没有意见。园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建芙蓉嘉苑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园艺公司为中建芙蓉嘉苑公共部位精装修的承包人,并非建设单位,也非发生事故的电梯井的安装承包人。杨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园艺公司提交的合同可知,其承包范围为中建芙蓉嘉苑二期共计15栋首层及地下层电梯加工施工,事发时的涉事地是标准层电梯厅,且根据合同内容,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在从事安装工程时,并未在电梯井口设置标志或者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王某质证称:按照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园艺公司应当是发包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杨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某甲被扶养人情况。对园艺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某甲系农村户口,有一子杨某乙,2008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泥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结合一审已查明事实,从本案的诉讼主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事实判断,杨某甲系被王某雇佣从事材料搬运及清理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杨某甲在受伤后亦是向雇主及发包人主张赔偿权利,故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妥当。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未确保施工场地的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熟练的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不慎跌入电梯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某承担80%、杨某甲自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园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王某,对于杨某甲的损失,依法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甲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一子杨某乙,2008年1月22日出生,8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9025元/年×10年×40%÷2)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杨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杨某甲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6年3月14日,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993元,故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944元(10993元/年×20年×40%)。五、关于重新鉴定费用。本案的重新鉴定系园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费用共计1925元,重鉴费用系园艺公司缴纳,该费用不应纳入杨某甲损失范围。综上,结合本院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杨某甲在本案中损失总额为277926.93元(医疗费80788.93元+残疾赔偿金8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2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鉴定费1600元)。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22341.54元(277926.93元×80%),剩余部分由杨某甲自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二、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2341.54元;三、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对王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75元,由杨某甲承担535元,王某承担2140元;二审受理费2675元,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