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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团明因与被上诉人沁源县王和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陆林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团明,沁源县王和镇西沟村民委员会,陆林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团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王和镇西沟村民委员会,地址山西省沁源县王和镇西沟村。法定代表人:史红兵,任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林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团明因与被上诉人沁源县王和镇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陆林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2002年9月,原审原告杨团明通过原审被告西沟村委与原审被告陆林山进行了土地承包流转证据不足,本案争议土地18.05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的承包人是谁以及流转过程等基本事实应予查清。一审认定杨团明的哥哥杨毅忠将南岭上23.5亩土地承包流转给被告陆林山,该23.5亩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有无关联,如有关联,应予查清,如无关联,是否属于本案基本事实。重审时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团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