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滕浩宇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1,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267号原告滕某1,男,汉族,2013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法定代理人滕某2,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经营者谢秀美,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1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滕某2、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母亲牵着年幼的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当步行至扶手电梯时,因被告处扶手电梯运行失常,导致原告在乘坐电梯时站立不稳,快速摔倒,原告右手卷入电梯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过重,松岗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中、小指各12次假手指安装和更换费用约人民币14400元。被告作为购物商场,管理不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严重伤残,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就上述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198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因本人和其母亲疏忽大意所致。2016年11月28日下午5点零8分,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在被告处乘坐手动扶梯时,误将电梯下行方向当成上行方向,致使原告摔倒进而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工作人员立即关闭了电梯,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本人和其母疏忽大意导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尽到了公共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被告使用的手动扶梯已得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审核,取得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事故发生时扶梯正常运行,且被告已按照规定定期对扶梯进行了检查、检验、保养,在电梯入口和扶手带处都粘贴了安全警示标志,张贴了“乘客乘梯注意事项”,被告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母亲牵着原告在深圳市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准备上二楼购物时乘坐自动扶梯时,误将电梯下行方向当成上行方向,致使原告摔倒,右手卷入电梯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8天,被告垫付医药费51844.90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原告右中、小指各12次假手指安装和更换费用约人民币14400元。另查,涉案电梯已进行了使用登记,取得了深圳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14日,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定期检验合格,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被告还举证了涉案电梯定期保养的相关记录。2016年月28日,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及投保单位深圳市弘大电梯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报案,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出了非车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1、事故发生时电梯正常运行,且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及日常的维护保养;2、意外事故是由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导致,并非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因此保单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以上事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事故说明、安监局视频、医疗费票据、电梯使用标志、维修保养记录非车险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系3岁幼儿,其在母亲带领下在深圳市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准备上二楼乘坐自动扶梯时,误将电梯下行方向当成上行方向,原告朝电梯跑去,致使原告摔倒,右手卷入电梯受伤。原告的母亲对原告疏于看护,疏忽大意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是涉案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虽然该电梯已经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及日常的维护保养,但其未能张贴警示标志及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被告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过错程度较轻。综合分析,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其监护人疏于监护造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赔偿项目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894.76元,被告垫付51844.90元,合计52739.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护理费10007.46元[62978元/年÷365天×(28+30)];四、营养费酌定200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0元,六、鉴定费2520元;七、伤残赔偿金:178533.2(44633.3×20×20%);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后续治疗费14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共计285000.32元。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20%即人民币57000.06元,扣除被告业已支付的51844.90元,仍应赔偿515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黄记华东城购物商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1人民币515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1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