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廖天传、罗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廖天传,罗仁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3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嘉,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天传,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罗仁美,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廖天传、罗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嘉、曹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天传、罗仁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天传偿还借款本金599661.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15656.96元,之后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530元;2、判令罗仁美对廖天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对廖天传用于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4、判令廖天传、罗仁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廖天传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廖天传提供个人信用额度贷款。之后廖天传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廖天传向约定账户存入保证金60000元作为债务质押担保。罗仁美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罗仁美为廖天传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共向廖天传发放贷款599990元,但廖天传、罗仁美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廖天传、罗仁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廖天传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廖天传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廖天传提供60000元的风险资金池账户(保证金账户)为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廖天传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00000元;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优先要求廖天传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扣收保证金账户中属于廖天传的保证金以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罗仁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罗仁美为廖天传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00000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优先要求罗仁美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罗仁美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2日、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2日向廖天传发放贷款100000元、95000元、159990元、80000元、80000元、7000元、78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7年3月19日、3月28日、5月12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0日、6月12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法。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廖天传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99661.51元、利息、罚息、复利15656.96元。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9530元。被告廖天传、罗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廖天传、罗仁美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向廖天传提供贷款,但廖天传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廖天传还应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优先扣除廖天传的保证金60000元以归还贷款本息。罗仁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廖天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廖天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天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99661.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15656.96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9530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被告廖天传质押保证金6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直接划扣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三、被告罗仁美对被告廖天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廖天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被告廖天传、罗仁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