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苗苗、倪剑锋与北京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剑锋,孙苗苗,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8082号原告:倪剑锋,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孙苗苗,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委会西100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9号院718文化艺术园F-D。法定代表人:盛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庙村125号院2号楼3层2-4。法定代表人:王建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倪剑锋、孙苗苗与被告北京赛瑞迪普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迪普公司)、北京鎏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庄房地产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倪剑锋、孙苗苗诉称,作品《生生不息》创作于2012年,系原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材料费用,经过长期创作完成的金属琉璃作品,凝聚了原告的大量心血。作品《生生不息》于2014年6月8日被树美术馆收藏,并分别于2014年、2015年在颐和悦馆莱维艺术空间、树美术馆、北京展览馆陈列展览。2014年11月6日,作品《生生不息》在2014年首届中国玻璃艺术双年展上获得由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颁发的《最佳新人奖》,新华网和北京卫视分别就该次获奖情况进行了报道。因此,作品《生生不息》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并且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或进行商业目的之使用,不得发表、复制、歪曲、篡改、剽窃该作品,不得在该作品上署名、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被告二系石榴山庄金茂府的开发商,被告一系石榴山庄金茂府售楼处的设计公司,其接受被告二委托为该售楼处进行装修设计。被告一经北京雅得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得世纪”)向其介绍原告作品后,被告一认为原告的作品《生生不息》(两个金属琉璃石榴)与被告二所开发楼盘的地名“石榴山庄”相匹配,有意以此为设计理念为被告二进行装修设计。被告一为进一步向原告了解其艺术作品的设计理念,以便作为被告一的装修设计方案,遂通过雅得世纪联系到原告。被告一以希望和原告进行合作之名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能对其作品《生生不息》进行详细的讲解与介绍。2016年3月,原告在雅得世纪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一办公地点,对其作品的创作理念、制造过程等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与介绍。至此之后,被告一始终未与原告就使用其作品作为设计理念并与原告进行合作之事宜进行进一步沟通。直至2016年11月,原告看到与其作品完全一样的仿制作品(两个金属琉璃石榴)陈列在被告二石榴山庄金茂府售楼中心接待处的显要位置,且未有原告的署名。被告一借双方合作之名欺骗原告,恶意窃取原告创作理念及制作方法,并在明知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恶意抄袭、擅自仿造该作品,并以被告一的名义在微信公众号中传播。同时,被告一将抄袭仿冒的作品提供给被告二,被告二将该仿冒作品陈列在石榴山庄金茂府售楼处接待中心的显要位置,并在其售楼宣传片中进行传播。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二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许可,恶意抄袭、擅自仿造原告作品,并将仿冒作品进行陈列和网络传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在《北京晨报》中缝以外的相关版面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整;4、承担原告因本次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6324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6324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赛瑞迪普公司、鎏庄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查,被告赛瑞迪普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9号院718文化艺术园F-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赛瑞迪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侵害作品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赛瑞迪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鎏庄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郝婷婷审 判 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