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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谭利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谭利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8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都区。负责人:谭迅,行长。委托代理人:康红,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和再冉,女,1987年5月7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被告:谭利林,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被告谭利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志、吴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康红、和再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利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利林归还原告信用卡账单金额本金2234.3元,逾期利息883.01元、滞纳金及费用1881.56元(此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1日,从2017年3月2日期到全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陈述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谭利林向原告提交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农商行信用卡。成都农商银行总行银行卡部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授信期限叁拾陆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截止2017年3月1日,该客户的信用卡已逾期23期,本金2234.3元,逾期利息883.01元、滞纳金及费用1881.56元。被告谭利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仍未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谭利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天府信用卡申请资料、刷卡记录、催收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在申请办卡时声明知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及各项规则,并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前述领用合约及各项规则对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对账单及有效期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消费未全部还款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产生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开始使用。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共欠付本金2234.3元,逾期利息883.01元、滞纳金及费用1881.56元,之后原告未继续计息。被告谭利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利林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个人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消费和透支现金逾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透支本金2234.3元,违约金、滞纳金及费用2764.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2234.3元,违约金、滞纳金及费用276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利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预交,被告谭利林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