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莫美卿与吴显斌、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美卿,吴显斌,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37号原告:莫美卿,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斌,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才,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永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福县。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飞扬国际**幢**层。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旺,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二小区梧桐大厦*幢*层。法定代表人吕金元,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涌,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员工。原告莫美卿与被告吴显斌、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恒晟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下面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克波、郭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莫美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吴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才、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8时20分,被告吴显斌驾驶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306省道73公里+600米,在莫美坤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相向而来,因前方道路西侧路面堆放施工沙石,让行时制动跑偏,致两车会车相撞,造成莫美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吴显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在百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面部软组织损伤,导致原告面部留下严重的疤痕,且经常肿胀、疼痛,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受伤后,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65728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l00元=1600元;3、护理费:16天×33983元/365=1489元;4、误工费(16+90)×33983/365=9869元;5、伤残赔偿金9467元×lO%×20年=18934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136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导致原告面部留下严重的疤痕,且经常肿胀、疼痛,不仅构成伤残���且影响原告的面容,工作单位误以为是其他原因而拒绝聘用原告工作,原告无法像以往一样正常工作,导致原告就业困难,收入减少,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吴显斌驾驶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吴显斌与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有赔偿。所以,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57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吴显斌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大女莫紫妮于2002年11月7日生,原告的儿子莫紫杰于2006年10月29日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吴显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3、永福县人民医院、百寿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是:1)急性闭合性轻���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是7天,在百寿卫生院8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016年3月16日在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尚未有好,仍然误工。4、正华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费用为18000元。5、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源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7、永福县百寿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女儿莫紫妮于2014年9月开始在百寿镇百寿中学读书。8、永福县江岩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李苦秀于1946年5月生,生育了六个子女。被告吴显斌辩称,1、后续治疗费以���际发生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不认可,除了原告住院15天以外,原告不是完全的误工,不应得到支持。3、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显斌一致。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是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后续治疗费应涵盖在精神抚慰金中。2、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缺乏有效的证据。3、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4、本案中建设公司按交强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5、被告一是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保留保险公司追偿权。被告莫显斌、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了另案莫美坤医疗费1128元、罗承宣医疗费88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显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赔偿依据。证据5原告自行鉴定,不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出证明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以户口本为准。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先的鉴定费不认可;证据6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了6个子女,不能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和被告吴显斌、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原告和被告吴显斌、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做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些票据不足以证明就是实际发生的,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赡养,本院认为证据7、8是证实原告抚养和赡养人员的事实,本院将依据户籍证明和本案实际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2日8时20分,被告吴显斌驾驶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306省道73公里+600米,在莫美坤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相向而来,因前方道路西侧路面堆放施工沙石,让行时制动跑偏,致两车会车相撞,造成莫美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显斌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路过障碍路段不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施工物品,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在百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面部软组织损伤,导致原告面部留下疤痕,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另查明,吴显斌驾驶的桂03-×××××号多功能拖拉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莫美坤医疗费1128元、罗承宣医疗费880元,合计2008元。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859.63元,在永福县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2608.8元,合计6468.4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显斌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机件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路过障碍路段不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恒晟公司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施工物品,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当事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认为吴显斌负80%的责任,被告恒晟公司负2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显斌驾驶的桂03-×××××号多功能拖拉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认为吴显斌负80%的责任,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莫美卿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的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100元=1500元;2、护理费:15天×33983元/365=1397元;3、原告的误工费为15天,15×33983/365=1397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持200元;5、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467元×10%×20年=1893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费用实际产生时再行起诉以及认为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可同时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是财产赔偿,而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二者是不同的,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36元,因原告只是面部留有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7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0897元,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4831元。原告承认被告吴显斌支付了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859.63元,在永福县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2608.8元,合计6468.43元,被告吴显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是由其垫付,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吴显斌驾驶的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医疗费��7992元(10000元减去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莫美坤医疗费1128元、罗承宣医疗费880元,合计2008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伤残赔偿费用24831元,合计32823元;20897元-7992元=12905元,加上被告吴显斌垫付的6468.43元,合计19373.43元,由被告吴显斌承担80%,即19373.43元×80%=15498.74元,减除被告吴显斌垫付的6468.43元,还应赔偿9030.31元,由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即19373.43元×20%=387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美卿经济损失人民币32823元。二、被告吴显斌赔偿原告莫美卿经济损失9030.31元,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莫美卿经济损失3874.69元。三、驳回原告莫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683元,被告吴显斌负担188元,被告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元,原告莫美卿负担4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人民陪审员 黄克波人民陪��员郭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