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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文远、丁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远,丁玉龙,张永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审判业务用)案号(2017)皖06民终422号主审人拟稿:合议庭成员复稿:审判长、庭长审核或签发:审委办校核:院领导签发:印刷校对:拟稿单位立案庭份数印刷时间文书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6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远,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龙,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环(系丁玉龙之妻),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远因与被上诉人丁玉龙、张永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远,被上诉人丁玉龙及与张永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助友公司是上诉人所开金融担保、咨询公司,被上诉人丁玉龙到助友公司借款,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金额仅5万元,依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没有拿到钱应采取报警的措施。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证人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存在。丁玉龙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借并交付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该笔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张文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玉龙、张永环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丁玉龙、张永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张文远一审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份,原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丁玉龙当庭辩称,该借据是助友公司的制式借据,手书部分除“张文远”三字外均是其书写,当时其未填借款期限,就是因为其并未实际拿到借款,张文远当庭亦承认该“张文远”三字是其事后填写,故仅凭该借据无法确认丁玉龙是否收到借款5万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张文远所在的助友公司的员工,丁玉龙曾在助友公司做过抵押贷款,后来又从公司借款5万元并打了条,借这5万元,是丁玉龙先与张文远讲好的,在其这打了条,张文远直接给的现金,丁玉龙走的时候是拿着现金走的,他一边跟其打招呼一边把现金放进包里走的,该5万元的利息是其收的,收取的都是现金,有时候是丁玉龙付的,有时候是一个叫张程程的女的和一个男的来付的,他们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借条上的“张文远”三个字是丁玉龙打过借条后,其把借条交给张文远看过后张文远写上的,当时丁玉龙也在场。其在助友公司负责记账,账都交给张文远了。丁玉龙不清楚出借人是谁,他是向公司借钱;证人杨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其与王某均是助友公司的员工,张文远是老板,丁玉龙曾到公司借过钱,先是房产抵押贷款,后来又借了5万元。借5万元时是丁玉龙事前与张文远联系好了,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准备好钱,他到公司打的借据,打过借据后他就到张文远办公室拿钱。借据放在王某处,王某给张文远说一声,张文远把5万元现金交给丁玉龙,其当时看到了张文远把钱交给他的情形,在其办公室可以看到张文远办公室的情况。丁玉龙打的借据其看到了,后来王某把借据交给张文远,张文远把借据放在了保险柜里。这张借据是制式借据,是丁玉龙自己填的,按的手印,出借人的名字填的是张文远(这是张文远自己填的),还填了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的名字、日期,但借款期限没有填,像这种借现金的借据一般都不填借款期限。这笔5万元借款丁玉龙是还否偿还利息其不知道,之前付利息都是他本人付的。付的都是现金,交给其或王某,收到之后打收条,有人替丁玉龙支付过利息,有男有女,其不知道名字,这5万元本金到其不干之前都没有还。关于这5万元现金的交付问题,杨某出庭作证时又说是王某直接从保险柜里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的丁玉龙,当时张文远也在,与其在庭前所做的问话是张文远交给丁玉龙的陈述不符,与王某当庭作证时陈述“是张文远给付的,其看到丁玉龙拿着现金出去的”亦不符,而张文远的几次陈述说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的丁玉龙,与两个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另张文远及两个证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有帐可查,但张文远始终无法提供相关账本记录。关于收取利息的情况,张文远说是丁玉龙对其讲该笔借款给张程程使用了,由张程程来支付利息,其收到张程程支付的四次利息,有现金,也有转账,都有收条;而两个证人证明支付利息有丁玉龙支付的,也有丁玉龙的朋友支付的,与张文远的陈述矛盾,且张文远亦未能提交收取利息的收条或转账凭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文远出借给丁玉龙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张文远要求丁玉龙、张永环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给了丁玉龙借款5万元,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张文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张文远要求丁玉龙、张永环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张文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文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丁玉龙实际支付借款5万元,故一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文远要求被上诉人丁玉龙、张永环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文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闪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