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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薛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薛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669号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薛阳。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公司)、薛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被告仁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仁仁公司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1,416.81元;2.被告仁仁公司支付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仁仁公司支付原告因追索损失产生的额外支出20,000元;4.被告薛阳对被告仁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仁仁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仁仁公司加工纸板,且双方任一方未履行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约定违约方法定代表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将纸板加工好并送至被告仁仁公司,被告仁仁公司收货后无异议。随后,原告向被告仁仁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被告仁仁公司已入账。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仁仁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货款481,416.81元。被告仁仁公司、薛阳辩称:1.本金无异议;2.合同中未约定5%/日的违约金,且数额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3.原告因追索损失产生的额外支出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4.被告薛阳从未签署,亦未授权他人签署上述加工定做合同,故不同意对被告仁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加工定做合同、对帐公函,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仁仁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对帐公函由被告仁仁公司盖章确认,虽二被告否认该公章系其所有,但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同时,被告仁仁公司、薛阳亦对对帐公函上的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仁仁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仁仁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瓦楞纸板,且双方任一方未履行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同时违约方法定代表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仁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仁仁公司出具对帐公函,该函写明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应收被告仁仁公司之收款余额为481,416.81元,被告仁仁公司在客户签字并盖章处盖章。另查明,加工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5%的违约金,并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因追索损失而额外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就与二被告加工合同一案,与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签订聘请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加工定做合同、对帐公函均系原告与被告仁仁公司盖章确认,系原告与被告仁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仁仁公司理应按照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及对帐公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仁仁公司支付加工货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81,416.81元,而被告仁仁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仁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加工定做合同仅约定违约方应承担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仁仁公司支付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合同约定的金额,即5%的违约金24,070.84元。同时,根据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追索损失而额外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虽因与被告仁仁公司的纠纷,与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签订聘请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仁仁公司因追索损失产生的额外支出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加工定做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与被告仁仁公司未履行该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法定代表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加工定做合同没有被告薛阳的签名,故该约定对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薛阳对被告仁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加工货款人民币481,416.81元;二、被告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070.84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7元,由原告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上海仁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