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住本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5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1位于利川市国泰广场A1栋2108房间,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后因手机无法卖出,将手机归还胡某1时谎称是自己拾得而索要“报酬费”500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36.30元。2、2016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利川市北门佳兴思成苑小区707房间,盗取现金2700元。赃款被挥霍。3、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2位于利川市国泰大厦B栋1202房间,盗窃现金17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利川市人民法院(2010)利刑初字第26号、(2016)鄂2802刑初60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移动电话信誉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胡某2、胡某1的陈述;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17]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后离开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