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蔡岩峻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589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号南京新地中心****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272101。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倩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9837035XD。法定代表人:蔡岩崑。被告:蔡岩崑,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岩峻,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蔡岩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姚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蔡岩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30400元;2.判令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268元;4.被告蔡岩崑、蔡岩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374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选择从供应商处购买一台化油器自动组装生产线,并出租给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租金一共分24期给付,第1至8期每期64800元,第9至16期每期48800元,第17至24期每期35800元,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3月起每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若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期内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不经催告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还须承担原告因行使救济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蔡岩崑、蔡岩峻作为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署,承诺对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购买了化油器自动组装生产线交付给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通知原告即迁移住所,并从2016年8月开始有逾期支付租金情形,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至今未缴租金,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蔡岩峻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374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选择从供货商处购买一台化油器自动组装生产线,并出租给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租金一共分24期给付,第1至8期每期64800元,第9至16期每期48800元,第17至24期每期35800元,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3月起每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发生迁移住所未通知原告或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时,延迟期内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不经催告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还须承担原告因行使救济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蔡岩崑、蔡岩峻作为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署,承诺对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50000元向案外人厦门精升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化油器自动组装生产线交付给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但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通知原告即迁移住所,从2016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并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至今未缴租金,剩余未缴租金共计530400元。诉讼中,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三被告价值533480.64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粤1972民初4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三被告价值533480.64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蔡岩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迁移住所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30400元,并依合同约定按照欠款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4268元,合同约定若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违约,还须承担原告因行使救济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蔡岩崑、蔡岩峻为连带担保人,故被告蔡岩崑、蔡岩峻应对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0400元;二.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5304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268元;四.被告蔡岩崑、蔡岩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67元,由被告三元联合(福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蔡岩崑、蔡岩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