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338号原告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黄剑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鸿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S-40508。授权代表人安妮卡·瓦兰德(AnnicaWahlund),商标经理及授权签署人。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24号关于第9047759号“VOLOK沃尔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沃尔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烨,第三人沃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沃尔沃公司就第9047759号“VOLOK沃尔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与第1981782号“VOLV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664260号“沃尔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考虑到沃尔沃公司“VOLVO”“沃尔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驰名商标以按需认定为原则,鉴于沃尔沃公司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已在充分考虑沃尔沃公司“VOLVO”“沃尔沃”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沃尔沃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沃尔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用于电力设备设施上,而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属于汽车工业范畴,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认读部分、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且诉争商标为原告创办者所独创,不存在复制、摹仿第三人名称或品牌的可能与必要,其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了更高足以区别二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四、在第9类商品上,与诉争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告对于商标近似与否的评判尺度不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沃尔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开庭审理中口头陈述称:同意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047759号“VOLOK沃尔科”商标,由沃尔科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容器、变压器、配电控制台(电)、高低压开关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一为第1981782号“VOLVO”商标,由沃尔沃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内燃机仪表、油表、电线、电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为第4664260号“沃尔沃”商标,由沃尔沃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2015年7月30日,沃尔沃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构成对沃尔沃公司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其注册及使用会淡化沃尔沃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利益。诉争商标与沃尔沃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沃尔沃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沃尔沃公司及其产品介绍。其中,沃尔沃集团中文网站显示,沃尔沃集团的业务领域主要涉及卡车、客车及长途客车、建筑设备、船舶动力、工业发动机及系统、发电、飞机发动机、航天服务、空间推进、金融服务等领域;2、沃尔沃公司排名情况。其中,《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显示,沃尔沃集团在2002年至2012年间排名均位列世界企业500强之列;3、媒体对沃尔沃公司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4、沃尔沃公司产品销售情况;5、有关“VOLVO”商标起源和演变的说明材料;6、沃尔沃公司商标注册信息;7、分销协议、销售合同、审计报告、报关单等材料;8、广告宣传证据;9、沃尔沃公司所获荣誉情况;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1、沃尔沃公司财务及纳税情况;12、“VOLVO”商标在国外的知名度调查情况报告;13、沃尔沃公司董事宣誓词。2016年5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8月17日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各10张,2016年3月18日开具的招标信息管理平台费用发票1张,2016年3月23日开具的广告费发票1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广泛宣传,诉争商标在相关用户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沃尔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多份电表箱、低压屏(柜)、箱等产品订购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大量销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提交了沃尔科公司实景、产品等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提交了仙居县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销售产值3757万元,2015年销售产值4932万元;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获得荣誉的情况。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类似商品问题。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燃机仪表、油表、电线、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近似商标的问题。在整体外观上,诉争商标“VOLOK沃尔科”中英文字母部分“VOLOK”与引证商标一“VOLVO”字母组成数量相同,前三个字母相同且后两个字母中均含有字母“O”,诉争商标中汉字部分“沃尔科”与引证商标二“沃尔沃”均以“沃尔”开头;在读音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前两个音节发音完全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法区分,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及在先生效裁判的相关认定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车辆及相关仪表、装置等领域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沃尔沃”“VOLVO”之间亦已形成了对应关系。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若诉争商标与其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科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