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智舰与湖南福新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錱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舰,湖南福新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錱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62号原告杨智舰,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福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勇,湖南本义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錱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蓉。原告杨智舰诉被告湖南福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新公司)、长沙錱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錱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智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雷,被告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錱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45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645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其实际履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第2项诉请均系要求被告錱錱公司对被告福新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搅拌车负责两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的水泥搅拌及运输业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履行相应义务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双方多次合作,并且每月均有对账,被告福新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398196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2016年2月16日,经最后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224586元。此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尚欠184586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福新公司辩称:福新公司从未与錱錱公司合作承包任何工程。与杨智舰的合作过程中,錱錱公司未参与,也未委托代表参与合作事项。2014年,福新公司与杨智舰口头约定将水泥搅拌运输业务交给福新公司,未约定结算付款事项,开始时双方有制作表格,由双方进行确认,但自2015年5月开始就没有制作过对账表。杨智舰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福新公司的工程处于被动状态。2015年9月,杨智舰单方退出现场,导致福新公司与发包方的关系恶化,造成损失。福新公司从未与杨智舰确认应向其支付398196元。福新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向杨智舰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未在2016年2月16日做最后的对账及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錱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智舰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采信;对福新公司无异议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对于福新公司有异议的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五张对账单及应收账款对账函,经鉴定,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福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但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对账单有福新公司主管出纳雍鹏签名确认,予以采信。对2015年8月、9月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对账单不予采信。另錱錱公司与福新公司的办公地点及股东均一致,应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且錱錱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记载的付款情况属实,系福新公司的部分付款,两者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采信。对福新公司提交的收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旺的证言,因其系福新公司的股东,与福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湘警职院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錱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智舰与被告福新公司口头约定,由杨智舰提供泵车,为福新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水泥搅拌及泵送业务。杨智舰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福新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尚欠10859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智舰与被告福新公司口头约定由杨智舰为福新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水泥搅拌及泵送业务。现杨智舰已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福新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福新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杨智舰所欠款项108596元。原告杨智舰还诉请福新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起的利息。对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杨智舰亦未举证证明曾向福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福新公司还须以实际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杨智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杨智舰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杨智舰还诉请被告錱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錱錱公司虽系福新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系代表福新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福新公司所欠款项,故杨智舰诉请錱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福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智舰108596元,并以实际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智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湖南福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