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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占立与李勇、刘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立,李勇,刘科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796号原告吴占立,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科科,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占立与被告李勇、刘科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李勇、刘科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李勇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通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明路与和谐大道交叉口,与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占立驾驶的豫Q×××××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胡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新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复车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5000元。被告李勇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被撞的,事故发生后,车辆均在交警队扣押,均没有维修。被告刘科科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与原告协商。对原告提供的评估书有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法查清事故车辆与本公司承保车辆是否一致,在事故车辆系本公司承保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其他车辆和人员的损失,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他损失予以预留。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勇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通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明路与和谐大道交叉口,与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占立驾驶的豫Q×××××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胡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新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70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占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新民无责任。2017年2月11日原告吴占立到驻马店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Q×××××轿车进行维修:工时费用5000元,零件费用34028元,合计39028元。并支出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占立系豫Q×××××轿车的车主,被告刘科科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科科与李勇系朋友关系,其二人轮换驾驶该车辆外出旅游,返回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评估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70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占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新民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被告李勇、原告吴占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科科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与李勇轮换驾驶该车辆,外出旅游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财产损失39028元。2、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上述总合计400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吴占立(40028元-2000元)×70%=26620元。原告吴占立的财产损失因在4S店修理并有维修清单,合议庭予以采信,因该车已经维修,且达到使用标准,故对于贬值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复车辆支出的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科科虽对原告吴占立提供的评估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评估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占立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勇、刘科科连带赔偿原告吴占立财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合计26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吴占立负担389元,被告李勇、刘科科连带负担28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李勇、刘科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分别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