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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念、易辉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念,易辉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辉勇,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上诉人李念因与被上诉人易辉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发前易辉勇捆扎李念家的水管,李念的婆婆质问易辉勇并无任何过错。之后因刘祖美谩骂李念之女,李念才与刘祖美互殴,互殴中被易辉勇提洋铲从背后击打致鼻骨骨折。这一事实有关于田大芬证实其与易辉勇抢洋铲、刘祖美证实其与李念互殴时易辉勇在猪圈使用洋铲铲猪粪的证言,以及晴隆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对易辉勇的行政处罚决定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易辉勇辩称,李念仅凭田大芬及其本人陈述是不能证明其损伤系易辉勇所为,易辉勇在李念受伤后才到现场,对此有陈荣美证实,而李念对陈荣美的证言是认可的,且晴隆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佐证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念的上诉请求。李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易辉勇赔偿原告李念的医疗费6,458.47元、误工费1,639元、护理费1,639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整容费20,000元,合计32,4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易辉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念和易辉勇两家系邻居,共用一主水管分流饮水。2016年11月14日7时左右,易辉勇用绳子捆扎李念家使用的水管,李念之母田大芬上前质问,易辉勇之母刘祖美与田大芬便互相谩骂。李念从家里提着木棒赶到现场与刘祖美互殴,互殴中致李念鼻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李念在马场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至晴隆县济康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6,458.47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念主张其伤是易辉勇加害,仅有田大芬的证言证实,其余刘祖美、陈荣美证言以及易辉勇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是易辉勇所为,因李念与田大芬系婆媳关系,而田大芬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晴隆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对易辉勇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未执行,故李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易辉勇赔偿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念鼻子损伤是否系易辉勇所致。关于焦点问题。李念主张其鼻子的损伤系易辉勇所致,仅有其婆婆田大芬的证言证实。因李念在接受晴隆县马场派出所询问时称被易辉勇用洋铲从背后打伤鼻子与常理不符,加之在场人陈荣美证实易辉勇在李念鼻子出血后才到现场劝架、刘祖美自认其与李念互殴时用拖把棍将李念的鼻子打出血,并且晴隆县马场派出所已当着易辉勇的面将其对易辉勇的行政处罚决定撕毁未予执行,故田大芬的证言不可信。因此,不能认定李念鼻子损伤系易辉勇所致。综上,李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舒审判员 陈映桃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礼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