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字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文章、王亚选等与韩冰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章,王亚选,韩冰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字1278号原告:刘文章,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亚选,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冰冰,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文章、王亚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韩冰冰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章、王亚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被告韩冰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章、王亚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文章各项损失共计5473.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亚选各项损失共计1892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韩冰冰驾驶豫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车时,其车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文章驾驶豫C×××××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文章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亚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冰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有关损失已经(2016)豫0325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已赔偿,二原告住院时间短,后期费用等经司法鉴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冰冰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护理费已经由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因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故法院没有支持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故根据一审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3时许,在老洛××××路段,被告韩冰冰驾驶豫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车时,其车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文章驾驶的豫C×××××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刘文章及其车上乘员王亚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韩冰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文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时规定额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亚选无责任。原告刘文章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第7、8肋骨骨折;5、肺气肿多发肺六泡。并由1人护理,住院23天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原告王亚选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发伤;4、胸骨骨折;5、双肺渗血;6、左侧胸腔积液;7、T6、T7、T11椎体压缩骨折;8、T1-2、T4-5椎体挫伤。由1人护理,住院2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原告王亚选出院后护理期参与护理人员刘会巧从事道路运输业。被告韩冰冰系豫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2月20日,韩冰冰对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A×××××号车被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相关损失经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字第1364号判决,被告方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豫A×××××号车交强险尚有余额54037.92元,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鉴定,证明原告王亚选护理期为90日,刘文章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章、王亚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伤情,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明显显示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段,回家修养需人护理确有必要,且其护理期已经司法鉴定,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应扣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原告刘文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韩冰冰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冰冰做为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按责向原告刘文章、王亚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A×××××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A×××××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冰冰和原告刘文章按责分担。原告刘文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28849元÷365天)×37天×1人=2924.48元。原告王亚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52099元÷365天)×67天〕×1人=9563.58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在豫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章护理费29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选护理费956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文章、王亚选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刘文章、王亚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刘文章负担210元,由被告韩冰冰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