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安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安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2**民初238号原告许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XXXX。委托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X****,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XXXX。被告封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1****,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XXXX。原告许某与被告安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许某于当日向被告安某给付了现金50000万元,安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安某催要借款,安某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许某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许某出具借据的事实。2、证人封子良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某确实所欠许某5万元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庭审举证及借款事实的调查。对原告提出被告许某借款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证明1、2证据的借据借款事实。因本案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证人封子良当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封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借据中只体现出安某为借款人,未有被告安某妻子封某某的签名,原告方未能提供出该借款事实系安某夫妻二人共同所借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封某某知情,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基于二被告的合意以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安某的个人借款,故被告封某某不与安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借款应由被告安某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许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许某于当日向被告安某给付了现金50000万元,安某给原告许某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许某多次向安某催要借款,被告安某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安某向许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安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安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安某至今未向原告许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安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许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