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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敬华申请执行赵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敬华,赵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374号申请执行人宋敬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被执行人赵新春,男,汉族,1954年1月8日生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2)确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新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宋敬华各项损失共计22921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20元、执行费243.8的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宋敬华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新春开展执行工作。经调查,被执行人赵新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37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