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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汪兆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汪兆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负责人:田耕,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兆全,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汪兆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9818.24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汪兆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2。被告汪兆全于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金54801.92元、利息1758.14元、违约金3258.18元,合计59818.24元。被告汪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提出的被告汪兆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被告汪兆全账单查询明细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予以默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兆全未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依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兆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人民币59818.24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本金54801.92元,利息1758.14元,违约金3258.1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欠款本金与利息总额56560.06元的利息(按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汪兆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