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善桧与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桧,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851号原告:曹善桧,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曹健,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曹善桧与被告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开店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立写了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8.8万元,另外现金交付了1.2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3.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开店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告当日通过北流农业银行向��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8.8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根据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8.8万元。原告主张另外交付了1.2万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健偿还原告曹善桧借款18.8万元;二、被告曹健支付原告曹善桧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