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高世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高世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号苏宁天润城***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孙焕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环通乡石棚村。法定代表人:唐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高世平,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高世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建工申请再审称:1.提供新的证据,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世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油化建进行结算,吉林建工不应对高世平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世平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不属于吉林建工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吉林建工提供的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中油化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9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因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该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吉林建工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2.吉林建工、长春建工集团先后授权委托高世平作为代理人,授权其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及“合同开工之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吉林建工、长春建工的名义“与中油化建项目施工、投标等一切事务”及“以��林建工名义与中油化建签署合同、收取工程回款,以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611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认定,滕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高世平系本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外实施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是吉林建工的职务行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高世平是吉林建工委托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因此天元公司有理由相信高世平实施的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高世平代表吉林建工与其签订的。且工地工作人员的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建筑材料已经用于吉林建工的工程施工现场,据此能够认定吉林建工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吉林建工,并无错误。综上,吉林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斓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