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XX培与麻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培,麻世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513号原告:XX培,男,1953年8月7��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麻世恒,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住广西德保县,原告XX培与被告麻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世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培变更其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日按千分之一计息,有证明人刘泽锋在场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麻世恒未作答辩。原告XX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麻世恒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麻世恒向原告XX培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XX培(身份证号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此据借款人:麻世恒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11日”。该借条由刘泽锋作为证明人签字。另外,借条中还批注了“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日��千分之一计息。XX培”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麻世恒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XX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麻世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麻世恒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麻世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郭韶华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