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明佳、陈海平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明佳,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1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明佳,男,1988年12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明佳、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黔230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明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明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明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明佳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管明佳撤回上诉,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川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陈昌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之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