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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方领与孙洪华、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领,孙洪华,刘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50号原告:周方领,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华,男,住沈丘县,现在河南洛阳监狱服刑。被告:刘志红,男,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方领诉被告孙洪华、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被告孙洪华、被告刘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洪华、刘志红偿还原告货款2014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孙洪华偿还原告货款356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孙洪华、刘志红合伙开办沈丘县贵瑶明族足浴休闲中心期间,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将约定的空调安装在贵瑶明族足浴休闲中心二被告经营场所内,并验收合格,被告孙洪华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注明利息为月息1.5分。同年4月17日,被告孙洪华购买原告电器,欠款17200元,被告孙洪华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洪华女儿结婚时,在原告处购买空调、洗衣机,欠原告货款9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洪华购买原告空调2台,价值9400元,交付给东新建、王素丽。原告多次向二追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被告孙洪华辩称,与被告刘志红不是合伙关系,欠原告货款201400元及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属实。另外,分3次购买原告电器价值35600元属实。因正在服刑,暂无力归还,愿意在服刑期满后归还原告。被告刘志红辩称,与被告孙洪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刘志红没有购买原告空调,不应偿还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洪华与原告周方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孙洪华购买原告的空调价值2014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告周方领按被告孙洪华的要求,将约定的空调安装在贵瑶明族足浴休闲中心内,并验收合格,被告孙洪华为原告周方领书写了欠条,载明:“欠现金贰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正,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算。”同年4月17日,被告孙洪华购买原告周方领电器,欠款1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洗衣机一台27**元,冷柜一台26**元,展示柜一套1700元,空调一台68**元,电视机一台34**元,合计17200元”。同月,被告孙洪华女儿结婚时在原告周方领处购买空调、洗衣机,欠原告货款9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洪华购买原告周方领空调2台价值9400元,交付给东新建、王素丽。被告孙洪华共计欠原告周方领款237000元。原告周方领多次向被告孙洪华追要欠款无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洪华于2015年4月10日至5月23日4次购买原告周方领空调、洗衣机等电器合计欠款23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洪华为原告周方领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孙洪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孙洪华在201400元的欠条上约定按照每月1分5厘支付给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56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周方领要求被告孙洪华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方领要求被告刘志红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周方领提供不出被告孙洪华与刘志红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孙洪华和刘志红对合伙关系均不认可,故原告周方领要求被告刘志红归还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红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洪华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方领欠款237000元及201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利率为月息1分5厘)。二、驳回原告周方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