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黄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黄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782号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黄睿(系被告黄建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弄***号***室。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黄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被告黄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21,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向案外人袁某出售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及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与袁某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费用。被告黄建辩称,原告挂福美来的招牌,被告至今也不清楚居间方的主体,被告对原告系居间方不予认可。被告经鉴定有XXX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401室房屋为被告与其他三个家人共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未告知被告需要支付居间费,之后其他三位产权人对该居间协议并未认可,原告的工作人员任琰向其他三位产权人说明出售方无需承担居间费,其他三位产权人才继续与下家完成了交易。据被告向下家了解,下家支付了居间费2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甲方)经原告(丙方)居间与案外人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401室房屋,房价款为2,125,000元;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日,被告与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15年10月14日,被告、黄睿、张小妹、黄良贵(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401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125,000元。另查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告经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鉴定,符合精神科第三条第1项,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患有XXX疾病,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没有被告的家属签字,但被告的家属即401室房屋的其他三位产权人未否认上述协议的效力,仍然委托原告继续从事居间活动,按照上述协议的价格、买售方完成了整个交易,可以认定被告的家属也认可了上述协议。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恪守。协议约定,被告与袁某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1,25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曾表示过无需被告支付佣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费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