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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玉林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林,绰号“赌三”,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犯抢劫罪,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2月7日、2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良舟、检察员李志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7年2月6日傍晚,被告人蒋玉林窜入新宁县巡田中学在校园内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学校一办公室盗得一个黑色手电筒和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随后躲藏在该校旁边一新建住房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0时许,蒋玉林发现被害人蒋某1离开巡田中学女生宿舍一楼住房进入隔壁厨房时,便迅速溜进被害人的住房将被害人蒋某1一个黑色女式背包盗走。正准备出门离开时,蒋玉林被被害人蒋某1堵在房门口的纱门内,蒋玉林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见状怕受到伤害就退到一边。蒋玉林推开纱门向学校大门口逃跑,被害人在后面大喊“抓贼”。正在校门口聊天的学校老师蒋某2、易某听到喊“抓贼”后,蒋某2,易某在学校乒乓球台子边拦住了蒋玉林的去路。蒋玉林见有人拦住了去路,便用手里的刀子对着易某挥动了两下,易某退后一步,但没有让开。此时,学校的其他老师也来了,蒋玉林就直接从乒乓球旁边翻围墙逃走,学校的老师见状从校内再追至校外,在学校对面马路圹下的草丛中,将翻墙逃跑摔伤的蒋玉林抓获,并当场从蒋玉林身上缴获手电筒一只,水果刀一把,黑色女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700元)。二、盗窃罪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玉林先后四次窜入新宁县巡田中学分别盗得被害人李某、尹某、林某、周某现金及物品价值87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蒋玉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玉林定罪处罚。被告人蒋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便提出自己在纱门内拿出刀并没有要伤害和威胁被害人,而是内心害怕抓获被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7年2月6日傍晚,被告人蒋玉林窜入新宁县巡田中学,因天未黑,蒋玉林在校园内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学校一办公室盗得一个黑色手电筒和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随后,蒋玉林在学校旁边一新建住房内躲藏。20时许,蒋玉林发现被害人蒋某1离开巡田中学女生宿舍一楼住房进入隔壁厨房时,便迅速窜入被害人的住房将被害人蒋某1一个黑色女式背包盗走。正准备出门离开时,蒋玉林被被害人堵在房门口的纱门内,蒋玉林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见状怕受到伤害就退到一边。蒋玉林推开纱门向学校大门口逃跑,被害人在后面大喊“抓贼”。正在校门口聊天的学校老师蒋某2、易某听到喊“抓贼”后,蒋某2、易某在学校乒乓坏台子边拦住了蒋玉林的去路,蒋玉林见拦住了去路,便用手里的刀子对着易某挥动了两下,易某退后一步,但没有让开。此时,学校的其他老师也来了,蒋玉林就直接从乒乓球台旁边翻围墙逃走了。学校的老师见状从校内再追到校外,在学校对面马路圹下的草丛中,将翻围墙逃跑摔伤的蒋玉林抓获,并当场从蒋玉林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手电筒一只,水果刀一把,黑色女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玉林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蒋玉林受伤情况的诊断证明、被害人蒋玉林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玉林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玉林先后四次窜入新宁县巡田中学盗得被害人李某、尹某、林某、周某现金及物品价值87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玉林爬墙窜入新宁县巡田中学,在该校男生宿舍伺机盗窃。23时许,蒋玉林发现被害人李某离开男生宿舍前栋一楼住房没有锁门。于是,蒋玉林趁机溜进被害人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一个黄色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80元。所盗得的赃款蒋玉林已全部挥霍。2.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蒋玉林窜入到新宁县巡田中学,并在校内房屋躲藏。20时许,被告人蒋玉林见被害人李某夫妻先后离开住宅没有关门。蒋玉林窜入该住房的一、二楼的房间,在二楼窗户旁边的椅子上将被害人李某一个黄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所盗得的赃款蒋玉林已全部挥霍。3.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蒋玉林窜入新宁县巡田乡中心小学时,发现被害人尹某的房门没有关,蒋玉林便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尹某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400元。所盗得的赃款蒋玉林已全部挥霍。4.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蒋玉林发现被害人林某从教学楼一楼宿舍出来没有锁门,就趁机溜进该宿舍林某床底下躲藏。约两个小时后,待林某熟睡后将被害人林某使用的白色华为手机和另一名合住的被害人周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所盗物品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34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2017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玉林到新宁县公安局巡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于2017年3月4日晚23时许在巡田中学盗得电脑、手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玉林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尹某、林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蒋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定(2017)14号认定结论书,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玉林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玉林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蒋玉林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玉林对第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玉林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玉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玉林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