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晓宝与程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宝,程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42号原告:陈晓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晓宝与被告程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静、被告程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4666元及工人工资8600元,共计33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万安县锦绣佳苑门面处开了一家泰森千年舟板材百乐门五金销售店,从事装潢板材、五金等建材销售。2016年11月,被告程芳军来到原告店中,向原告购买板材、五金、天花板等建材用于其在四季阳光店面一间及客家酒厂对面的一幢楼房装修。同时,被告提出其木工装修部分工作要原告承作。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建材款及木工装修工资一并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板材、五金、天花板等建材送至被告四季阳光店面及客家酒厂楼房处,并聘请木工师傅实施木工装修工作。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家酒厂楼房建材款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小宝工程材料款15000元。四季阳光店面及客家酒厂楼房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客家酒厂楼房建材款15000元、店面装修建材款9666元及木工装修工资8600元,以上共计3326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最后竟然联系电话也更换了,至今无法联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工人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被告程芳军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同意原告撤回工人工资这部分诉讼请求,木工不是被告请的,木工的工资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认可欠原告10000元,开始出具欠条是15000元,后来被告还了原告5000元,所以还欠10000元;原告聘请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诉讼费被告只同意承担10000元标的的诉讼费,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建材清单9张、照片4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被告老婆出具给证人的欠条、工资清单、电话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欠条上加了“客家酒厂栋房”几个字,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张被告签了字,其他的被告均没有签字认可,还有一张发货单注明木工8600元,这不应该在发货单上体现,总之,欠条的数额应包括了所有的货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否被告老婆出具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还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笔款项是付四季阳光店面装修板材的款项,四季阳光店面装修板材款项总共为14666元,付了5000元,还差9666元未付,这在发货单上有体现;被告欠原告客家酒厂对面栋房装修板材款项15000元,被告支付的5000元不是支付这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中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欠条上添加了“客家酒厂栋房”几个字,建材送货清单中被告签字的一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八张被告没有签字的送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了证人巫某、宋某、郭某1、郭某2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认可自己是为被告做事,分别是木工、做玻璃、油漆工、做石材,经庭审质证后,可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承接了客家酒厂对面栋房装修和四季阳光店面装修两处所用板材均是原告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万安县锦绣佳苑门面处开了一家泰森千年舟板材百乐门五金销售店,从事装潢板材、五金等建材销售。2016年11月,被告程芳军来到原告店中,向原告购买板材、五金、天花板等建材用于其在四季阳光店面及客家酒厂对面的一幢楼房装修。原告将板材、五金、天花板等建材送至被告四季阳光店面及客家酒厂对面的楼房处。2016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小宝工程材料款15000元”,原告后来在欠条上添加了“客家酒厂栋房”内容。被告在原告2016年11月30日金额为459元的一张送货单据上签字。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付现金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两个:1、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金额确定为多少?2、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否折抵欠条的欠款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程芳军向原告陈晓宝开办的泰森千年舟板材百乐门五金销售店购买板材、五金、天花板等建材用于客家酒厂对面一楼房和四季阳光店面的装修,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到原告材料款15000元,对此欠条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庭审时认可在欠条上添加了“客家酒厂栋房”内容,原告认为欠条仅仅是双方对用于客家酒厂对面一楼房装修所购买的建材进行的结算,没有包含四季阳光店面装修所购买的建材款14666元,被告认为欠条注明的15000元材料款包含了两处的装修所购买建材款、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在欠条上添加“客家酒厂栋房”,被告庭审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欠条无法认定为仅是客家酒厂对面栋房装修购买建材的结算,但被告辩称欠条包含了两处装修所购买的建材、已全部结清,本院也不予认定,从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金额为459元的一张送货单据上签字来看,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日期(2016年11月17日)之后,仍然在向被告提供建材,虽然送货单据上没有注明是送往何处的建材,但说明双方仍然存在交易,与被告的全部结清建材款一说也相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两笔:欠条里注明的15000元及送货单据上的459元,合计为15459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收了被告5000元是事实,但主张不应抵扣,其理由是5000元已在四季阳光店面装修所欠的建材款14666元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四季阳光店面建材款还有14666元未结算,且收条也没有注明收款的具体事项,原告出具收条时间是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后,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款项。故原告主张应在被告四季阳光店面装修处所欠的建材款14666元中扣减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建材欠款总金额为1545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建材款10459元。至于其他送货单据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原告可补强证据之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宝支付建材款10459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程芳军负担100元,其余由原告陈晓宝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