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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慎芳、葛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慎芳,葛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42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孟烦利,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慎芳,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葛居平,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孟烦利、李慎芳、葛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烦利、李慎芳、葛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烦利、李慎芳偿还借款本金99592.01元;2、被告孟烦利、李慎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3、被告葛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日,孟烦利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6)第070462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孟烦利,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孟烦利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孟烦利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葛居平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葛居平为孟烦利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葛居平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6年11月7日,东都信用社向孟烦利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孟烦利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7年11月7日,月利率9.69‰。借款到期后,孟烦利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7.99元;2010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4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慎芳与孟烦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孟烦利未作答辩。李慎芳未作答辩。葛居平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孟烦利、李慎芳、葛居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6年11月2日,孟烦利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6)第070462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孟烦利,贷款人东都信用社;孟烦利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孟烦利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葛居平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葛居平自愿为孟烦利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2日,在东都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葛居平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6年11月7日,东都信用社向孟烦利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孟烦利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2007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9.69‰。孟烦利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7.99元,2010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孟烦利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孟烦利与李慎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孟烦利、葛居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孟烦利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孟烦利仅分期偿还本金507.99元,剩余借款本金99492.01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孟烦利应偿还借款本金99492.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新泰农商行要求孟烦利偿还借款本金99492.01元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孟烦利、李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慎芳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居平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孟烦利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葛居平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居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烦利、李慎芳追偿。孟烦利、李慎芳、葛居平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烦利、李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92.01元;二、被告孟烦利、李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0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9.69‰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07年11月8日其按月利率9.69‰上浮50%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罚息以本金99992.01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9.69‰上浮50%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罚息以本金99492.01元自2011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9.69‰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葛居平在最高额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葛居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烦利、李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孟烦利、李慎芳、葛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