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与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02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岗村潮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766884-X。法定代表人:杨坤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琼,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增田横增路松柏商务中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9726299。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被告:刘华平,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普通合伙)诉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85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因生意往来,向原告采购磁芯,总共拖欠货款85420元,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刘华平作为保证人保证按照承诺偿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反了承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我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因生意往来,向广州市番禺区旺磁电子厂采购磁芯,现总共欠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货款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85420.00),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以我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设备交付于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以抵货款,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刘华平在保证人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述称,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未按期支付货款,遂将被告诉诸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420元未清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4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刘华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刘华平在《欠条》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其为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华平应按约定对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未偿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旺磁电子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85420元及利息(利息以85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华平对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东莞市茂磁电子有限公司、刘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燊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应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