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开碧、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碧,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碧,女,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晴隆县鸡场镇桐家寨。法定代表人:林秉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晴隆县东街。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局局长。上诉人郑开碧、晴隆县锦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晴隆国土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4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开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即“原告郑开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部分;2、判决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停止侵害,恢复郑开碧房屋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晴隆国土局批准锦源煤业公司扩界扩能开采煤矿,造成郑开碧的房屋开裂、塌陷,已经不能安全居住,锦源煤业公司违法开采行为侵犯了郑开碧的财产权,属于严重侵权行为,郑开碧的诉讼请求完全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而一审法院以郑开碧房屋受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涉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搬迁避让、土地征收、搬迁选址规划等一系列问题,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为由而不予支持,属判决错误。锦源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即“确认原告郑开碧的房屋受损与被告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部分;2、判决驳回郑开碧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郑开碧、晴隆国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5)晴民初字第390号案件中,云南省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578-1、第10525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锦源煤业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出现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对其所提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该案系裁定驳回余洪江的起诉,锦源煤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所提问题也未得到实体解决,导致锦源煤业公司无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存在诸多错误和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与郑开碧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郑开碧针对锦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辩称,1、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2、鉴定时,锦源煤业公司拒绝提供开采煤矿的全部证据材料,隐瞒开采的真实情况,故意封堵开采煤矿通道,造成鉴定人员不能对所有开采进行全面勘察,影响鉴定意见对开采煤矿、房屋开裂事实全面准确的认定;3、锦源煤业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4、锦源煤业公司非常清楚郑开碧的房屋开裂、地基下沉是由其开采造成的,但锦源煤业公司不承认侵权事实,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侵权事实的依据。锦源煤业公司针对郑开碧的上诉,晴隆国土局针对郑开碧、锦源煤业公司的上诉均未作辩解。郑开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停止侵害,恢复郑开碧房屋原状,赔偿郑开碧租房损失1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开碧原系晴隆县鸡场镇新合村上磨组村民。2003年在上磨组修建木结构的高架房三间,该房屋的内墙及地板均系水泥材质,面积约100平方米。2007年郑开碧修建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五间共一层,该房屋的内墙及地板均系水泥材质,面积约100平方米。2007年郑开碧修建木结构的厢房两间,该房屋的内墙为石灰墙,外墙无装饰,地板为石板,面积约5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郑开碧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2012年,郑开碧发现上述房屋出现外墙抹灰层脱落、砖体脱落、墙体裂缝、水泥地平开裂下沉、房屋梁、柱榫口脱出、木柱开裂、房屋倾斜的现象。2015年5月,郑开碧以其房屋受损与锦源煤业公司采煤活动有关,晴隆国土局违法批准锦源煤业公司扩能扩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该案诉讼期间,同年8月11日,郑开碧对其房屋开裂与锦源煤业公司采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并缴纳司法鉴定费57000元。后经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并出具云南乾盛司法中心(2015)第1052578-1、第10525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525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锦源煤业公司11505工作面距郑开碧房屋平距约47米,高差约在48米至51米,通过计算安全开采深度为660米,郑开碧房屋中部煤层的上覆岩层厚度小于660米,当矿井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煤层形成采空区后,上覆岩层的移动变形将影响到地面,引发矿区中部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崩塌、滑坡的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大。郑开碧房屋处于岩石移动范围边缘,锦源煤业公司采煤活动对其房屋有一定影响。第10525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郑开碧的房屋隶属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加之年代久远,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重建费用为145570.50元。后郑开碧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将其搬迁至安全地带并重建房屋,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晴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以“郑开碧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郑开碧的起诉,郑开碧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23民终281号民事裁定,维持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2016年4月7日,郑开碧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锦源煤业公司原称晴隆县锦源煤矿。2008年5月1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锦源煤业公司颁发(5200000820339)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008年5月1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黔国土资矿证字(2008)320号文件,批复同意锦源煤业公司扩界扩能,对锦源煤业公司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矿区范围)申请,准予变更登记,并通知锦源煤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相关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锦源煤业公司批准变更前的矿区面积和生产规模分别为0.1934平方公里和3万吨/年,变更后分别为1.836平方公里和9万吨/年。又查明,2008年1月,因整村合并,晴隆县鸡场镇新合村、红城村、杨柳村合并为杨柳村。再查明,在郑开碧房屋出现受损情况的同时,与郑开碧居住在同一区域的36户村民的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水泥地坪塌陷等受损状况。其中,村民余志凡、余洪江因房屋受损,亦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房屋受损原因已经云南乾盛司法中心(2015)第1052577、第1052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与锦源煤业公司的开采行为有因果关系。2016年4月,晴隆县鸡场镇杨柳村(原新合村)上磨组出现房屋受损状况的其余34户村民以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该系列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郑开碧主张其是受损房屋的权利人,提交了晴隆县鸡场镇杨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锦源煤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郑开碧系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一、关于涉案房屋受损与锦源煤业公司采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郑开碧提交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578-1号、第10525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5)晴民初字第390号郑开碧诉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恢复原状纠纷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2015)晴民初字第390号案件中,郑开碧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主张一致。在(2015)晴民初字第3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锦源煤业公司虽不认可该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而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故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5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郑开碧房屋处于岩石移动范围边缘,锦源煤业公司采煤活动对郑开碧房屋有一定影响”的意见,应作为认定郑开碧房屋受损与锦源煤业公司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工程建设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工程建设本身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地质灾害危险分区、分级;矿区建设的适应性评估,采空区影响分析评估,采煤爆破影响分析评估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活动对郑开碧房屋有一定影响。其虽未就采煤活动的影响力大小予以说明,但综合考虑本案郑开碧居住区域从未遭受过地质灾害及其居住区域内多家农户均在锦源煤业公司实施开采行为后出现房屋受损的客观情况,可以排除其他因素对郑开碧房屋受损的影响,应予认定郑开碧房屋受损与锦源煤业公司采煤活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锦源煤业公司所提郑开碧应在本案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578-1号、第10525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郑开碧房屋是否能够恢复原状的认定问题。恢复原状指不动产或动产受损后,在能恢复的前提下,恢复至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其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其价值取向在于保障权益的完整价值。对于房屋而言,其基本使用价值在于安全居住,其次才是经济价值。郑开碧受损后的房屋经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不仅在结构布局、面积大小等外部特征上与房屋原状一致,更重要的是必须满足房屋能够安全居住这一原有的基本价值功能,才能使恢复原状这一请求权真正得以实现。云南省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25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郑开碧房屋受损原因分析如下:(1)工程建设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锦源煤业公司的矿区安全开采深度应为660m,其11505采区工作面距离郑开碧房屋平距47m,高差约48m-51m,郑开碧房屋中部煤层上覆岩层厚度小于660m。因此,当矿井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煤层形成采空区后,上覆岩层的移动变形将影响到地面,引发矿区中部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大。(2)工程建设本身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郑开碧住房可能遭受锦源煤业公司矿山地下开采引发的岩体滑坡、崩塌、地裂缝、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的危害。(3)地质灾害危险性综合评估:根据锦源煤业公司矿山工程特征、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灾害危险性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结果,认定郑开碧房屋位于地质灾害危险性大区范围。(4)矿区建设的适宜性评估:锦源煤业公司矿区地下工程建设有引发多种地质灾害的可能,矿区及影响范围绝大部分为危险性大区,矿井建设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大。危害程度大,防治难度大,因此矿区应必须在确保禁采区禁采的同时,将地质灾害危险性大区内未划禁采区地段的零星住户提前搬迁到安全地带,或将地质灾害危险性大区内全部居民搬迁到安全地带,并对矿山建设可能引发遭受的地质灾害采取可靠、有效的防治措施,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矿山方可适宜建设。从上述四方面的分析认定可以得知:郑开碧房屋受损是锦源煤业公司开采行为引发的地质灾害所致,且郑开碧房屋处于地质灾害危险性大区,需搬迁至安全地带。因此,在未解决锦源煤业公司开采行为所造成地质灾害问题的前提下,采取原址拆除重建方式不能保障郑开碧安全居住,恢复原状不能使郑开碧物权获得圆满保护。三、关于郑开碧物权应如何保护的问题。《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锦源煤业公司的开采行为系根据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开采,其行为应受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是否停止开采属于行政职权处理范畴,故郑开碧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救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郑开碧房屋受损原因系锦源煤业公司开采煤矿所引发的地质灾害所致。原址重建,不能保障郑开碧安全居住,恢复原状存在事实上的不可能。基于本案房屋所在地区地质的现状,郑开碧的物权保护涉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治理和搬迁避让等问题,涉及土地征收、搬迁选址规划等一系列系统工程,属于人民政府行政职能的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但其可主张搬迁后重建房屋的损失赔偿。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多次向郑开碧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但郑开碧均坚持不予变更,故对郑开碧诉请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开碧所提租房损失一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租房损失,故不予支持。四、关于晴隆国土局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行政审批行为的违法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不宜处理。且晴隆国土局已提交证据证实锦源煤业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主体系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锦源煤业公司的扩界、扩能亦是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郑开碧不能举证证实晴隆国土局的行为与其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晴隆国土局对受损结果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郑开碧房屋受损虽与锦源煤业公司开采行为有关,但因锦源煤业公司的开采行为已存在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郑开碧所提停止侵害的诉请涉及人民政府行政职能,属另一法律关系;郑开碧居住区域已不适合安全居住,其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客观上不能实现,且亦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郑开碧房屋受损确与锦源煤业公司的开采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锦源煤业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开碧的房屋受损与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郑开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开碧负担。鉴定费57000元由锦源煤业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郑开碧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分析,其诉讼主张源于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造成房屋受损,构成侵权,继而要求对受损的房屋进行权利保护。故其诉讼主张应包含以下两个部分:一是房屋受损与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郑开碧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此亦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锦源煤业公司采煤行为与郑开碧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锦源煤业公司系在地下开采,而非直接对郑开碧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其采煤行为与郑开碧房屋受损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无法进行直观的判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晴民初字第391号郑开碧诉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恢复原状纠纷案中,郑开碧申请对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与其房屋受损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法院的委托,云南省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南乾盛司法中心(2015)第10525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与郑开碧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云南乾盛司法中心(2015)第10525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锦源煤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其主张云南乾盛司法中心(2015)第10525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锦源煤业公司的采煤行为与郑开碧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备事实依据,应予确认。其次,关于郑开碧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郑开碧房屋所在地经鉴定,已经存在地质灾害,不宜再行恢复建房,判决恢复原状也不能实现物权的保护和救济。且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因地质灾害,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故郑开碧所提恢复房屋的请求,还涉及人民政府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晴隆国土局亦举证证明其并非涉案采矿权批准机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审均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郑开碧所提要求在本案中判令锦源煤业公司、晴隆国土局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郑开碧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租房损失,故一审对其所提租房损失一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开碧、锦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开碧负担50元,由上诉人锦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