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576号原告: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九龙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侣东村。法定代表人:郭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佐,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龙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法、郭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达成的烟煤采购协议;2、判令被告畅达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畅达公司派驻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凤仪销售部的王建成、郭明佐达成烟煤采购协议,原告九龙公司根据被告畅达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两次向被告畅达公司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共计45万元,但被告畅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供货。期间,原告九龙公司多次与被告畅达公司协商,但被告畅达公司既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审理中,原告九龙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畅达公司辩称:与原告九龙公司曾发生过煤炭交易,一直是付现钱交现货,先收款再发货。收到原告九龙公司支付的45万元款项属实,收款后已按双方约定发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通过电话联系的。45万元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货款,所以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原告九龙公司两次向被告畅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万元和15万元,用于购买煤炭。2016年7月11日原告九龙公司委托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畅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九龙公司的授权,就被告畅达公司与原告九龙公司履行烟煤采购一事函告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畅达公司派驻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凤仪销售部的王建成、郭明佐达成烟煤采购协议,以每吨610元的价格向被告畅达公司购买烟煤。根据被告畅达公司的要求原告九龙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4日两次向被告畅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45万元。被告畅达公司在收款后,并没有按约定供货。要求被告畅达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退还预付货款。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一、被告畅达公司对上述律师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是电话协商的,煤炭价格也不是每吨610元,而是800多元,按照收到的货款和商定的价格计算数量发货;二、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的煤炭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九龙公司的驾驶员提货后直接把货拉倒龙陵水泥厂等。原告九龙公司质证:结算表上没有其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二本,以证明送货单上的煤炭已发给原告九龙公司。原告九龙公司质证:该送货单是被告畅达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九龙公司不清楚,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九龙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内容,被告畅达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九龙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九龙公司主张的双方买卖煤炭的价格为每吨610元等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及送货单因无原告九龙公司的签名盖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九龙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畅达公司支付煤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一致认为洽谈合同的方式为电话联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煤炭的价格主张不一,也无法确定买卖的数量。作为买卖合同,数量和单价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已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畅达公司已收到货款450000元,现原告九龙公司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九龙公司要求被告畅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150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与上述450000元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保山市九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诸暨市畅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