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区文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主闽,男,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鸿,男,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5号。法定代表人:沈篪,副会长兼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逸华,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发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食协)、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上海豆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发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国食协发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函是来自上海豆协提供的证据,而这个证据是捏造的,一审判决为上海豆协开脱理由站不住脚;2.中国食协为了给清美公司开脱侵犯我公司商标违法事实,捏造了我公司的著名商标是通用商品名称;3.中国食协用微信形式威胁我公司如不将商标通用化,将面临假冒伪劣产品的漩涡;4.清美公司用中国食协和上海豆协的信函向商标局提出我公司商标无效的申请,共7个案件均被驳回;5.中国食协利用其行业协会的名义,将我公司所拥有专用权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在全国性的食品伙伴网上征集产品标准,由于受到一审支持,侵权仍在继续。中国食协辩称,我协会同意一审判决。我协会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我协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函件出具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向社会公开。就函件内容,是我协会对于千页豆腐可否作为商标使用发表的行业意见。从函件行文来看,我协会的表述有理有据,公允客观,函件本身不构成侵权,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如果函件被商标局认可,说明函件合法,不构成侵权;如果函件没有被商标局认可,说明不存在损害的后果。我协会网上征集标准的行为是为了统一相关豆制品标准,为了维护行业市场规范,这是合法行为,亦部构成侵权。上海豆协辩称,我协会同意一审判决,我协会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任何行为,不构成对典发食品公司的侵权。典发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食协撤回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的函;2.中国食协和上海豆协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中国食协停止在食品伙伴网上征求千页豆腐团体标准;4.诉讼费由中国食协和上海豆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典发食品公司依法注册了第4947433号“千页”商标、第9943249号“千页豆腐”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9类,前者包括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蛋白;食物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冷冻水果;果冻,后者包括豆腐;豆腐制品。2016年9月4日,中国食协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发《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中食协豆函字[2016]8号),载明:一、千页豆腐概述。千页豆腐(也叫千叶豆腐、百叶豆腐),是一种以大豆蛋白、大豆油、淀粉、水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造而成的素食产品。不仅保持了豆腐原本的细嫩,更具备特有的Q劲和爽脆,还具有超强的汤汁吸收能力,因外形类似于豆腐,可以切成薄片而不碎,故行业内称之为千页豆腐。在2005年以前全国就有少数企业生产这种产品,如据上海豆协了解,2004年上海的一家台商企业——上海畅升食品有限公司(原吴淞豆制品厂)就开始有生产。二、千页豆腐作为通用的产品名称在广泛使用。目前广大企业已把“千页豆腐”作为产品通用名称在使用,并在“千页豆腐”前再加上企业及商标名称。行业、媒体、学者等已把“千页豆腐”作为是一个产品通用名称。通过百度搜索“千页豆腐”,会有超过100万条关于“千页豆腐”行业状况、生产工艺、质量状况、销售情况等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上还有关于“千页豆腐”为原料加工素食的介绍;各种菜谱也把“千页豆腐”作为一种食材进行烹饪方法介绍;1号店网站上,在售卖各种企业生产的千页豆腐;中国食品报上也经常出现把千页豆腐作为一个产品的报道,如:2012年10月18日《千页豆腐出路在何方?》、2013年12月12日《百家企业扎堆生产千页豆腐品牌杂乱质量堪忧》;很多论文也都将千页豆腐作为一种产品来研究与阐述。三、“千页”注册为第五类、第二十九和第三十类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千页豆腐,是大豆食品中的一类产品,是产品通用名称。如果“千页”成为第五类、第二十九类和第三十类商标,那就造成产品通用名称为注册商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16年10月24日,清美公司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典发公司第4947433号“千页”商标在第29类“1.豆腐;2.豆腐制品;3.腐竹;4.食用蛋白;5.食物蛋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并提供上述中国食协豆制品专业委员会中食协豆函字[2016]8号函件作为证据。2017年1月,中国食协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在食品伙伴网上发布《关于<千页豆腐(草稿)>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载明:近年来“千页豆腐”以其独特的风味与品质特性在素食品市场上占有主要地位,目前广大企业已把“千页豆腐”作为豆制品的一个产品类别。为了更好的规范其市场,急需制定《千页豆腐》团体标准,应广大企业的要求,我会决定成立起草小组,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千页豆腐(草稿)》。现向行业内征求意见。欢迎行业内的专家及企业对标准草稿内容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于2017年2月21日之前,以传真或邮件的方式反馈至我会。另查,中国食协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食品工业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为:行业管理、国际交流、展览展示、成果鉴定、行业统计、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书刊编辑、咨询服务。中国食协豆制品专业委员会是其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典发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嫌侵权的行为与上海豆协存在任何关系,故其要求上海豆协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一方面,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中国食协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发的《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以及中国食协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在食品伙伴网上发布《关于<千页豆腐(草稿)>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存在侮辱、诽谤典发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典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因为中国食协的上述行为而降低。综上,中国食协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典发公司的名誉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驳回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典发食品公司提供4份证据。证据1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千页豆腐的通用名称的说法没有得到国家工商总局的支持;证据2为食品伙伴网标准征集的网页打印件,证明中国食协和上海豆协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证据3为湖北工商总局的函复印件,证明良品铺子侵犯典发食品公司的商标权,该案中良品铺子提交了中国食协的函件,说明中国食协将函件扩散;证据4为良品铺子宣告商标无效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证明食协将函件扩散。中国食协与上海豆协的质证意见为:典发食品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于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典发食品公司诉称中国食品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发的《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以及中国食品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在食品伙伴网上发布的《关于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侵犯其名誉权,上述行为均系中国食协的行为,与上海豆协无关,典发食品公司要求上海豆协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食协的行为是否侵犯典发食品公司名誉权的问题,因上述函件及通知系中国食协对千页豆腐作为食品的认识以及“千页豆腐”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的意见,并无直接针对典发食品公司的诽谤或侮辱行为,典发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食协存在其他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害后果,故其要求中国食协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典发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