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素梅、王丰祥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王丰祥,王应佳,陆火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647号原告:王素梅,女,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王丰祥,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王应佳,男,193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火良,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原告王素梅、王丰祥、王应佳诉被告陆火良(下称第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王顺超步行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顺超在送医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王顺超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90609.75元。第一被告当庭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死者死亡时已满62岁,超出了退休年龄。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自愿补偿给原告53,000元。另查明,王顺超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王素梅、王丰祥、王应佳分别系王顺超的妻子、儿子、父亲。王顺超的母亲潘金梅已于2009年死亡。王应佳共生育王顺超、王顺兰、王顺银、王顺义四位子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王顺超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应佳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459,360元,第二被告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照准。4、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504元/月,按照3人次,每人计算15天的金额为9,756元。5、丧葬费3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前述交强险项下1-7项合计562,14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52,140元。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52,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2,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3元,由原告负担1,853元,第一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