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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梅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梅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89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朱国,男,1983年8月出生,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陈虓兵诉被告梅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33.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约为1889.4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期限24个月,分24期偿还,原告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仅偿还到第8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超过10日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处立即偿还外每日还应偿还5%逾期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给原告还款每期还款8166元,共还9期。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期限24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每月3日应还款6166元。至2017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九期,平均每期还款8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按借款合同的还款明细表约定计算,被告每期还款6166元中本金为4166元、利息为2000元,被告实际还款的8166元多于约定的6166元,应按先冲抵本金予以计算,则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44506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4%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虓兵本金44506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以445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陈虓兵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保全费561元,由被告梅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搜索“”